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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肆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叁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102 年4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賴玉朗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莊二街260 巷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餘合計淨重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7.4174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玉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417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核被告賴玉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
香菸1 支;
米黃色粉末5 包、白色粉末1 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7.417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及粉末共6 包部分,粉未部分驗餘合計淨重7.3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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