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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8 日,應予更正)2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廣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1日14時4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上揭車輛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四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以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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