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69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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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傳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傳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世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傳祥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㈣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裁定,就上揭㈠㈡㈣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在97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迄97年5 月12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又15日。

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左傳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開㈤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5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100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利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2 樓之2 住處之陽台,攀爬至鄰居王賀芳、陳世城2 人所居住,位於○○街 000號2 樓之1 住處之陽台後,再自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取屋內之現金約4,000 元及陳世城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復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冒用陳世城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陳世城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故左傳祥雖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陳世城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世城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渣打銀行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消費情事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左傳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賀芳、李政揚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彭稜鈞在偵查中之證述;

陳世城在本院之陳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損失交易明細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3 年3 月25日壢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購買明細、桃園中壢店-聯名卡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左傳祥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左傳祥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2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世城」署押共2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之 署 押 │消費金額  │購買物品│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2 年9 月3 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7,008元│金戒子 1│        │
│    │下午3 時52分  │中北路2 段468 號│造之「陳世城」署│          │只      │        │
│    │              │之「大潤發中壢店│押1 枚          │          │        │        │
│    │              │」              │                │          │        │        │
├──┼───────┼────────┼────────┼─────┼────┼────┤
│ 二 │102 年9 月3 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0,700元│金飾    │交易失敗│
│    │下午4 時10分  │中山東路2 段 510│造之「陳世城」署│          │        │        │
│    │              │號家樂福中壢店地│押1 枚          │          │        │        │
│    │              │下1 樓之「金戀金│                │          │        │        │
│    │              │金飾店」        │                │          │        │        │
├──┼───────┼────────┼────────┼─────┼────┼────┤
│ 三 │102 年9 月3 日│同上            │無              │  10,800元│金飾    │交易失敗│
│    │下午4 時16分  │                │                │          │        │未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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