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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添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陸只、削尖吸管壹支、勺子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添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樓307室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5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6只、削尖吸管1支、勺子1支、止血帶1條,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添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576 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6只、削尖吸管1支、勺子1支、止血帶 1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5576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6 只、削尖吸管1 支、勺子1 支、止血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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