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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㈠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
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 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及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4 日。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邱志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㈥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4 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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