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啟鍾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合峰有限公司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蘇啟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合峰公司股東曾祟發、蘇秀菊、管得公司負責人江
-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合峰有限公司涉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 (三)復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 (五)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七)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已交付而非屬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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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鍾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啟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啟鍾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合峰有限公司」(下稱合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合峰公司與管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管得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在合峰公司內,接續填載以合峰公司為出賣人,以管得公司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409,733元之統一發票共11張,並交付予管得公司。
管得公司於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以附表各「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之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蘇啟鍾因而幫助管得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20,48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啟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合峰公司股東曾祟發、蘇秀菊、管得公司負責人江宗義、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負責人王旭昇、現任負責人李文慧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合峰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合峰公司營業稅96年度資料查詢、合峰公司涉嫌對開及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合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受調查人:合峰公司股東曾祟發、蘇秀菊)、合峰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管得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峰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合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2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管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第1項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條文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條文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第1項有關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及其他合法代理人之處罰規定,由第1項後段移列至同條第2項,原第2項條文移列至同條第3項,至第1項有關教唆、幫助犯第41條、第42條之罪者,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啟鍾為合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合峰公司與管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管得公司,而供管得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復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啟鍾為合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合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管得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以啟自新。
(七)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已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開│ 發票號碼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立年、月 │ ├─────┬─────┼─────┬─────┤
│ │ │ │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 1 │96年2 月 │RU00000000 │1,787,405 │89,370 │1,787,405 │89,370 │
├──┼─────┼──────┼─────┼─────┼─────┼─────┤
│ 2 │96年2 月 │RU00000000 │1,787,405 │89,370 │1,787,405 │89,370 │
├──┼─────┼──────┼─────┼─────┼─────┼─────┤
│ 3 │96年2 月 │RU00000000 │1,787,405 │89,370 │1,787,405 │89,370 │
├──┼─────┼──────┼─────┼─────┼─────┼─────┤
│ 4 │96年2 月 │RU00000000 │1,787,405 │89,370 │1,787,405 │89,370 │
├──┼─────┼──────┼─────┼─────┼─────┼─────┤
│ 5 │96年2 月 │RU00000000 │1,787,405 │89,370 │1,787,405 │89,370 │
├──┼─────┼──────┼─────┼─────┼─────┼─────┤
│ 6 │96年2 月 │RU00000000 │910,354 │45,518 │910,354 │45,518 │
├──┼─────┼──────┼─────┼─────┼─────┼─────┤
│ 7 │96年2 月 │RU00000000 │910,354 │45,518 │910,354 │45,518 │
├──┼─────┼──────┼─────┼─────┼─────┼─────┤
│ 8 │96年6 月 │TU00000000 │3,413,000 │170,650 │3,413,000 │170,650 │
├──┼─────┼──────┼─────┼─────┼─────┼─────┤
│ 9 │96年6 月 │TU00000000 │3,413,000 │170,650 │3,413,000 │170,650 │
├──┼─────┼──────┼─────┼─────┼─────┼─────┤
│ 10 │96年6 月 │TU00000000 │3,413,000 │170,650 │3,413,000 │170,650 │
├──┼─────┼──────┼─────┼─────┼─────┼─────┤
│ 11 │96年6 月 │TU00000000 │3,413,000 │170,650 │3,413,000 │170,650 │
├──┴─────┴──────┼─────┼─────┼─────┼─────┤
│ 合 計 │24,409,733│1,220,486 │24,409,733│1,220,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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