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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衛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衛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衛強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再與其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李衛強於99年1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嗣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再與其另犯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李衛強於102 年12月9 日入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衛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 102F-943)、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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