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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璉昇(原名顧一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璉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璉昇(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①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快速度交岔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顧璉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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