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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聯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聯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陳聯江於97年12月5 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時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50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7 樓之5 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2.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前淨重0.545 公克;
驗餘淨重0.517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
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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