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91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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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財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財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財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㈥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3 年確定,梁財寶於96年7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搜索而查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財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4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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