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913,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103 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春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①第一級毒品、②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87年間另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0,000 元、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

於88年間又因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為轉讓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89年間再因⑥侵占、⑦製造槍枝、持有爆裂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⑥案件部分)、7 年,併科罰金200,000 元、6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00 元(上開2 罪為⑦案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併科罰金450,000 元,⑥案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改判處為持有槍枝案件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

於90年間再因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①②⑤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⑦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

就減刑後之④⑥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③⑧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4345公克),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江進春嗣又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至其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0號8 樓居所,並在其居所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復又於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至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並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434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江進春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進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4345公克)、吸食器3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4345公克),係被告持有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12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毛重合計145.53公克),均為被告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吸食器3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查被告江進春確因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04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12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毛重合計145.53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