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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碧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之大英帝國KTV 廁所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壢市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蔡碧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2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碧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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