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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與春日路口之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658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楊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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