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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邦省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遠東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即102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邦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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