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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 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的堤防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坐於車牌號碼000 —0121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持有前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扣案物及數量 │
│ │ │
├──────┼───────────────────┤
│第二級毒品甲│1.白色結晶塊2 袋(含包裝袋2 個,驗前合│
│基安非他命 │ 計淨重17.836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17.7084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合計│
│ │ 淨重17.8182 公克)。 │
│ │2.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含包裝袋4 個,驗│
│ │ 前合計淨重7.42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7.2622公克,純度為97.2%,純質合計淨│
│ │ 重7.217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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