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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乃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1 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共計12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按判決本旨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而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於101 年1 月4 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機構(桃園縣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惟嗣後並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遂於101 年4 月25日、5 月23日、7 月2 日、8 月1 日、8 月29日、10月2 日、10月30日、11月29日、102 年1 月29日、4 月25日、9 月4 日、12月24日發函受刑人共計12次,除催促受刑人應按判決本旨履行義務勞務外,並告誡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1 年4 月25日乙○秋護束字第35688 號、101 年5 月23日乙○秋護束字第44597 號、101 年7 月2 日乙○秋護束字第57375 號、101 年8 月1 日乙○秋護束字第67016 號、101 年8 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75701 號、101 年10月2 日乙○秋護束字第85946 號、101 年10月30日乙○秋護束字第94296 號、101 年11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103542號、102 年1 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8404、102 年4 月25日乙○秋護束字第33599 號、102 年9 月4 日乙○秋護束字第73792 號、102 年12月24日乙○秋護束字第108446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100 年8 月30日)至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日(103 年6 月27日)已逾1 年9 月,受刑人僅於101 年1 月4 日前往桃園縣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而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催促、告誡,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
又就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觀之,除101 年10月2 日乙○秋護束字第85946 號、102 年12月24日乙○秋護束字第108446號函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外,其餘函文均經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
是受刑人既已明知應於期限內履行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完全無視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法紀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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