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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經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經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綸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胡菀庭2 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03 年3 月10日前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該案業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緩刑負擔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如數給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嗣於103 年6 月3 日電聯受刑人督促其儘速履行,受刑人雖告知該日晚間即匯款予被害人,然至同年月13日經該署書記官再次電詢被害人,經被害人稱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共4 紙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判決諭知之指定時間103 年3 月10日迄今已達3 月餘,未履行和解條件,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該和解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5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經綸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令給付被害人胡菀庭2 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03 年3 月10日前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該案業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
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參酌受刑人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認對受刑人課以上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獲緩刑,應賠償被害人金額為2 萬元,然受刑人迄今竟全數未給付,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3 年6 月3 日電聯督促其儘速履行,受刑人雖告知該日晚間即匯款與被害人,然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13日再次電詢被害人,經被害人答稱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共4 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劉經綸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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