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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100 年6 月23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之100 年11月2 日更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0 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1525元。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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