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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泰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泰龍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為101年8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9月4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 年7 月16日(該日應係查獲日,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6日止)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再度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8 月14日(該日應係查獲日,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止)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三案),另尚有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起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30號審理中,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19樓之1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泰龍如上揭所示之受刑事判決及科刑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一、二、三案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觀諸被告所犯之第一、二、三案,其犯罪事實皆是被告受雇於應召業者負責接送賣淫女子(即俗稱「馬伕」)其犯罪行為模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緩刑期間內數度再犯,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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