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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倉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倉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倉甫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6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直至102 年3 月8 日總計僅賠償265,826 元,即無法聯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6 月26日報到,亦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其內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0萬元,並自100 年8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判決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除於102 年3 月8 日前共計繳納265,826 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且受刑人本人無法聯繫等節,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
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以了解其後續未付款之原因,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繼續支付償金,亦未與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復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至為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完全履行應向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萬元賠償金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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