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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榮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榮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榮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0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4 月2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改,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無誤。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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