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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正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偵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於101 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月2 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 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認與前引刑法規定相符,從而,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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