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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語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4 月5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期間開始後未逾半年,即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有心即可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被告此一再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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