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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鍾鎮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10月5 日、12日、15日、22日多次涉犯贓物案件,本院復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22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因贓物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乙情,此有前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然觀諸本件相關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即贓物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100 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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