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3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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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添等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懸掛號碼BA2-782 號之車牌)欲自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段00號旁邊之巷子駛至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2 段上,適王壽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2 段駛至該地,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詎鍾添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1 顆朝王壽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丟擲,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壽方。

王壽方欲找鍾添等理論,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趕鍾添等,然因未果即報警處理,並偕同員警潘忠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附近察看,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王壽方、潘忠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2 段150巷之鍾添等居處附近尋找鍾添等,適鍾添等恰返回其居處,鍾添等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榔頭朝王壽方之方向前進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壽方,使王壽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忠智見狀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鍾添等,並通報警力攔截圍捕,嗣鍾添等知悉無法脫逃,乃自行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門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榔頭1支,另於王壽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石頭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壽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鍾添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訊據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撿拾路邊之石頭朝證人即告訴人王壽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丟擲,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反面、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證人王壽方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63頁),並有立澤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 紙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復有被告用以砸毀證人王壽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石頭1 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回到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150 巷巷口看到警察及證人王壽方,其便緊急煞車,榔頭掉在地上,其便將榔頭撿起,並掉頭跑給警察追,並未恐嚇證人王壽方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恐嚇證人王壽方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壽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3 年5 月12日駕車行經中壢市○○路0段00號附近時,和被告差一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滿,從後方丟擲石頭砸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於是其便去追逐被告,想問被告為何要砸其車玻璃,但追到古華飯店前跟丟,其便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察到案發地點尋找被告,後來到中壢市民權路2 段附近斜坡尋找被告,大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出現,手高舉榔頭朝其衝過來,一副要攻擊其的樣子,其很害怕地跑到警察旁邊喊有歹徒,警察也看到被告手持榔頭,其便跟警察指認被告即是砸車之人,被告看見警察後立即逃逸,警察立刻上前追逐,被告手持榔頭朝其走來時,其感到很怕,要不是警察出現,其應該會被被告打傷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63至64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潘忠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證人王壽方到派出所報案,由其受理,證人王壽方稱遭1 個不明人士騎乘1 臺未懸掛車牌的機車,拿石頭攻擊證人王壽方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其便和證人王壽方一起去現場調閱監視器,但沒有調到,周遭路人亦稱沒有看到證人王壽方所形容的機車,因鄰居稱附近有1 間空屋有人居住,而其先前在附近的便利超商巡簽時,曾聽店員提及有1 個人會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過,其猜想可能是住在空屋裡的人,故便跑到該空屋去,但沒有看到人,其準備離開時,突然聽到證人王壽方大叫「就是那個人」,其馬上騎上警車朝證人王壽方所指的方向過去,接著其看到被告右手拿榔頭,手垂放著,朝證人王壽方的方向走過來,因為當地有1 個斜坡在,所以即便有證人王壽方所稱被告高舉榔頭朝證人王壽方的方向衝過去的情形,其也沒有辦法看到,證人王壽方原本站在其前方約10公尺處,但因看見被告手持榔頭而感到害怕,就一直往其所在位置跑,因該處是斜坡,故被告並未注意到其位在證人王壽方後方,等其騎上斜坡後,被告看見身著警察制服的其,便馬上轉頭將榔頭放在機車車頭的前置物空間內,然後騎機車跑走,其與被告便開始追逐,其有通報攔截圍捕,故大批警力趕到,被告便跑到派出所前投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而衡情證人潘忠智係派出所員警,因接獲證人王壽方報案而至上開地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找被告,適見聞被告恐嚇證人王壽方之經過,與被告及證人王壽方素無怨隙,復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潘忠智所為前揭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從斜坡下方騎車往上到小巷子,其看到證人王壽方,證人王壽方後面有警察,其看到警察就嚇到,就趕快將手上拿的榔頭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箱裡,因為其看到警察一定會把榔頭放好,當時被害人嗆其,其就拿起榔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徵證人王壽方上揭證稱其與證人潘忠智到達中壢市民權路2 段附近斜坡找尋被告時,被告突然出現,手高舉榔頭朝其衝過來,似乎要攻擊其的樣子,嗣被告見到證人潘忠智後,旋即逃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榔頭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有手持榔頭朝證人王壽方之方向前進並作勢攻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準備回去,看見證人王壽方在中壢市○○路0 段00號旁邊巷口等其,其發現後就將機車停在旁邊,看到警察出來後,立即逃逸,並未使用鐵鎚(即榔頭),也沒有恐嚇證人王壽方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鐵鎚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是其工作的工具,其並未拿鐵鎚,亦沒有舉起來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並未拿榔頭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潘忠智明確證稱其確實有拿榔頭後,方於對證人潘忠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供稱:其於騎上坡時看到警察,就趕快將其手上的榔頭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箱裡,因為其看到警察就一定會將榔頭放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嗣於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仍先辯稱其並未拿榔頭,經審判長質以何以與先前對證人潘忠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所述不符時,被告方又改稱:其看到證人潘忠智時緊急煞車,所以榔頭和工具就掉在地上,其便先將放置工具的S 腰帶撿起來,再將榔頭撿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手持榔頭、其將榔頭放回機車前置物箱之原因是因看到證人潘忠智或是因撿拾掉在地上之榔頭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一再視證人證詞內容及訊問之問題而更易其所辯之內容,顯有卸責之心,況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前揭證人王壽方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潘忠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互一致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是因緊急煞車,榔頭掉在地上,其便將榔頭撿起云云,實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恐嚇證人王壽方之工具即扣案之榔頭1 支,其總長度約28公分,手把為木製,前方鎚頭為鐵製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該榔頭之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是該榔頭顯具有傷害他人之危險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被告前因行車糾紛即撿拾路旁石頭砸破證人王壽方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相隔數分鐘後又手持上開扣案之榔頭朝證人王壽方的方向走過去,已足令證人王壽方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確定;

④於99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⑦於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⑦、⑧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復⑨於9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再⑩於99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前揭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並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上開③所示之拘役59日,而於102 年10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3 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丙、丁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3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乙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1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乙執行案之徒刑於102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撿拾石頭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並手持榔頭作勢恐嚇告訴人,不僅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其毀損、恐嚇之手段所具潛在危險性不低,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且係被告手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榔頭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石頭1 顆,係被告自路邊撿拾後,旋即擲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以砸毀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物,核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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