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4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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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勝麟係康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之12號,下稱康盛公司)之負責人,羅明清則係中華起重行(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 號)之負責人,詹勝麟自民國100 年3 月13日起以康盛公司名義向中華起重行承租鐵板50片,1 片鐵板租金以1 天新台幣(下同)55元計算,供其所承包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自來水工程使用,詎詹勝麟明知上開鐵板為羅明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向羅明清承租鐵板後某不詳時間,將其向羅明清承租取得之鐵板9 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任由其他廠商將鐵板9 片載運離開,以抵付其本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

嗣因詹勝麟遲未給付鐵板50片之租金,經羅明清催討,詹勝麟乃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羅明清前來康盛公司將鐵板41片載回,就其餘鐵板9 片部分,則由詹勝麟於101 年1 月16日以康盛公司名義與中華起重行另行簽立鋼路料租賃合約書,除租金計算方式與之前相同外,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迄於101 年7 月1日詹勝麟仍未返還上開鐵板9 片,詹勝麟乃於同日向羅明清表示自同年8 月1 起再續租該鐵板9 片6 個月,惟迄102 年8 月20日詹勝麟均未支付租用鐵板9 片之費用,且未將鐵板9 片返還羅明清,經羅明清多次聯繫均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詹勝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詹勝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康盛公司名義向中華起重行租用鐵板50片,僅返還鐵板41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通知羅明清來載鐵板時,經清點後才發現鐵板短少9 片,當時伊承包的工程沒有收到工程款,債權人一直用電話向伊口頭威脅與警告,因為鐵板就放在康盛公司旁空地沒有人管理,加上電話中債權人一直向伊追討欠款,所以才認為短少的鐵板9 片是被債權人搬走,不是故意要侵占鐵板9 片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3日起以康盛公司名義向中華起重行承租鐵板50片,1 片鐵板租金以1 天55元計算,供其所承包之工程使用。

嗣因被告遲未給付鐵板50片之租金,經告訴人羅明清催討,詹勝麟乃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告訴人前來康盛公司將鐵板41片載回,就其餘鐵板9 片部分,則由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以康盛公司名義與中華起重行另行簽立鋼路料租賃合約書,除租金計算方式與之前相同外,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迄於101 年7 月1 日被告仍未返還上開鐵板9 片,被告乃於同日向告訴人表示自同年8 月1 起再續租該鐵板9 片6 個月,惟迄102 年8 月20日被告均未支付租用鐵板9 片之費用,且未將鐵板9 片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起重行101 年7 月1 日估價單、100 年11月1 日估價單、中華起重行100 年3 月13日及101 年1 月16日鋼路料租賃合約書、102 年1 月30日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2、54、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榮電公司倒伊的工程款,所以其他下包廠商就將該鐵板9 片拿走(見偵緝卷第18頁);

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的鐵板是放在工廠旁邊的空地,那邊是沒有鐵門的,有一個管理員在大門口,但是沒有什麼用,當時上游廠商榮電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伊的下游廠商也向伊要錢,那個時間點很混亂,伊公司僅有伊一個人,所以才會認為是下游廠商將鐵板9 片搬走,因為鐵板很重,不可能有人偷,除非有大型機具可以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於104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不清楚1 片鐵板的重量有多少,但需要挖土機或吊車來吊,一般3 噸半以上的貨車可以載,人工可能比較沒有辦法搬動,當時鐵板是放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之12號空地,找不到鐵板9 片時有向羅明清說要續租該鐵板,後來也有告訴羅明清說該鐵板已經被載走了(見本院卷第49至4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公司或旁邊的空地沒有管理員或保全員管理,在大門口的管理員是地主僱用的,該人在門口賣檳榔及飲料,伊都是將租用土地的費用交給該人,無法確定遺失的鐵板9 片原先是放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之12號空地或是放在施工工地現場,100 年11月15日因暫時找不到鐵板9 片,所以才繼續承租該鐵板9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鐵板係放在工廠旁邊的空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之12號),當時公司僅有伊一個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改稱無法確定鐵板9 片係放在工廠旁邊的空地或工地現場,自屬無據。

又就有關鐵板9 片遭他人載走,被告將此情轉知告訴人知悉乙節,被告所述核與證人羅明清於偵查中證稱:詹勝麟告訴伊說因為其欠債被人拖去抵債等語(見偵卷第8 頁)相符,堪認被告知悉該鐵板9 片遭下游廠商載走無訛,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載走41片鐵板後,先於101 年1 月16日與中華起重行簽立租賃合約書承租鐵板9 片,復於同年8 月1 日再就該鐵板9 片續租6 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若該鐵板9 片僅係暫時找不到,被告經清點後立即就能確認空地內是否有該鐵板,豈有一再向告訴人續租鐵板9 片之理?況且,被告當時已積欠下游廠商款項,從未支付告訴人鐵板50片之租金費用,亦無支付鐵板9 片租金之能力,竟以承租方式一再增加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益徵被告早已知悉鐵板9 片遭他人載走,而以承租方式拖延伊返還告訴人鐵板之責任。

更遑論,該鐵板尚需以挖土機或吊車始能以3 噸半以上的貨車載離放置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下游廠商以此大型車輛進入被告承租之空地載走鐵板9 片,該空地大門並有管理員一名,不論該管理員是否為被告所僱用,竟能任由他人駕駛大型車輛進入空地內載走空地上之鐵板,被告稱不知鐵板9 片遭載走云云,實難採信。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1 月1 日向告訴人承租鐵板9 片,並於其後將該鐵板侵占入己,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該鐵板9 片於100 年11月15日經清點後已短少,是認被告侵占該鐵板9 片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11月15日之前,爰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遭追討債務,擅自將所持有告訴人之鐵板9 片,任由債權人搬移、處分以供抵債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鐵板價值非低,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陸續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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