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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凱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輾轉由林立奇所取得。
嗣林立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圍、尤俊傑、陳俊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世凱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將該SIM 卡交付伊前女友黃萍綺為使用,然伊與黃萍綺分手後,黃萍綺並未將上開SIM 卡歸還,而伊亦未將前開SIM 卡交與他人云云。
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乙節,此為被告所坦認(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陳俊育、尤俊傑、李世偉、王亮圍、賴彥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另案被告林立奇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圍、陳俊育、尤俊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5頁、第48頁、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勳、李世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詳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並有另案被告林立奇於郵局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帳號Z0000000000 於巴哈姆特網路登錄之基本資料、告訴人王亮圍於郵局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彥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立奇與被害人賴彥勳於網路上聯絡之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陳俊育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案被告林立奇與告訴人陳俊育於網路上聯絡之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李世偉於郵局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另案被告林立奇與告訴人尤俊傑於網路上聯絡之畫面列印資料、另案被告林立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尤俊傑之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5至56頁、第62頁、第64至78頁、第79至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另案被告林立奇有以被告所申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索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該不詳之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先陳稱:否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提供門號給朋友或親戚使用,但有提供預付卡門號給伊女友戴依婷使用云云(詳見偵查卷第9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申辦,交與伊前女友黃萍綺為使用,而黃萍綺的出生年月為78年10月20日,因與黃萍綺交往期間,黃萍綺積欠通話費,有遭到限制通話,故拜託伊幫忙申請門號為使用,故伊有申請上開易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黃萍綺為使用,但與黃萍綺分手後,黃萍綺並未將上開門號歸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交相參酌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其申辦,以及所申辦之預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曾交與何人為使用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相互齟齬,真實性顯然可議,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再者,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執此,被告既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其前女友黃萍綺交往期間,交與黃萍綺為使用,而其與黃萍綺是從95年開始交往,直至98年10月份分手,而黃萍綺的出生年月為78年10月20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黃萍綺之交往期間非短,長達3 年之久,則被告對其前女友黃萍綺之年籍及個人資料,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熟悉,方符常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提供之黃萍綺之姓名及年籍為查證,發現我國並無任何現名黃萍綺或原名黃萍綺之資料存在,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完整姓名)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所稱其女友名為為黃萍綺一節,是否屬實,自值存疑。
據此,更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交與其前女友黃萍綺為使用乙節屬實。
況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類型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17頁),而預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更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無須按月繳交月租費之申辦條件,僅需填據申請書,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正本,供販售預付卡類型行動電話門號之店家查核證件上照片後即可申辦完成,由此可知,倘被告上開所稱其前女友黃萍綺曾因欠費而遭限制通話乙節為真,則被告之前女友黃萍綺縱因積欠電話費而遭電信業者拒絕申辦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之前女友黃萍綺仍可自行申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被告實無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卡類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黃萍綺為使用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萍綺」到庭作證,證明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交與證人「黃萍綺」為使用,惟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姓名為查證,查無現名黃萍綺或原名黃萍綺之資料存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無法確定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此部分即因無法調查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使被害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被害人李世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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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使用行│詐騙使用之│詐騙金額│於網路上詐騙│
│ │ │ │動電話門號│銀行帳號 │(新臺幣)│使用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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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育│101年9月3日前某時在巴 │0000000000│000-000000│650元 │巴哈姆特帳號│
│ │ │哈姆特站上向被害人陳俊│(申請人羅│00000000(│ │Z0000000000 │
│ │ │育詐稱要販賣遊戲光碟「│世凱) │戶名:林立│ │ │
│ │ │時空幻境-無盡傳奇」, │ │奇) │ │ │
│ │ │要求匯錢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年月5日13時28分許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2 │尤俊傑│101年9月4日前某時在巴 │0000000000│000-000000│900元 │巴哈姆特帳號│
│ │ │哈姆特網站上刊登要販賣│(申請人羅│00000000(│ │Z0000000000 │
│ │ │二手遊戲光碟並以此詐騙│世凱) │戶名:林立│ │ │
│ │ │被害人尤俊傑要求匯錢至│ │奇) │ │ │
│ │ │指定帳戶內,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3 │ │ │ │ │
│ │ │時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 3 │李世偉│101年9月13日前某時在巴│0000000000│000-000000│4300元 │巴哈姆特帳號│
│ │ │哈姆特網站上詐稱要販賣│(申請人羅│00000000(│ │Z0000000000 │
│ │ │二手PS3遊戲主機並以此 │世凱) │戶名:林立│ │ │
│ │ │詐騙被害人李世偉要求匯│0000000000│奇) │ │YAHOO帳號 │
│ │ │錢至指定帳戶內,致被害│(申請人林│ │ │Z0000000000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敬陽) │ │ │ │
│ │ │日17時許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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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亮圍│101年9月16日前某時在巴│0000000000│000-000000│1200元 │巴哈姆特帳號│
│ │ │哈姆特網站上刊登要販賣│(申請人羅│00000000(│ │Z0000000000 │
│ │ │二手PS3遊戲光碟並以此 │世凱) │戶名:林立│ │ │
│ │ │詐騙被害人王亮圍要求匯│ │奇) │ │ │
│ │ │錢至指定帳戶內,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 │ │ │
│ │ │40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 5 │賴彥勳│10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巴│0000000000│000-000000│700元 │巴哈姆特帳號│
│ │ │哈姆特站上向被害人賴彥│(申請人羅│00000000(│ │Z0000000000 │
│ │ │勳詐稱要販賣遊戲光碟「│世凱) │戶名:林立│ │ │
│ │ │決戰時刻-現代戰爭3」,│ │奇) │ │ │
│ │ │要求匯錢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年月24日9時許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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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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