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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郭千瑄 越股
被 告 卓訓添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7 時23分許,因民眾報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上新街廟前救護,經被告向救護人員表示前二日受傷有發炎腫痛現象而自行走上救護車後,由救護車於同日7 時35分許搭載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後,經該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處理其所受二日前頭部撕裂傷後,先在該院大廳內大聲咆哮,經護士通報保全人員及醫師處理時竟不告而別;
再於同日13時6 分許,經員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前救護,斯時乙○○表示頭暈但卻不配合員警指揮,繼而跑至對面店家鬧事,且隨地大小便,由員警陪同送至桃園醫院救護,在該院急診室內復大吵大鬧自行找員警,經救護人員委婉告知要否掛號看診時猶置之不理,而後自行離院;
詎於同日1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雙龍街7 巷口,見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1 人行走在田間小路,認有機可趁,隨即假藉問路步向A女繼而與之攀談,其間乙○○見A女不太搭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拾起路旁石頭邊走邊砸向A女腳邊路面,並向A女稱:「信不信我砸死你!」、「我又沒又要強姦你!」、「你再走我就拿石頭砸死你!」、「那邊有海(按係田野間的魚池),信不信我淹死你!」、「你只要聽話,我就不會讓你死,不然你死了,你的小孩就沒有人養!」等語,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乙○○意圖性騷擾,於攀談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持石頭之手碰觸A女之胸部一下,又用手指向路邊草叢出言:「不然進去(草叢)讓我幹一下」,並拉扯A女手臂欲走向草叢然為A女推開,適有路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雙龍街29巷處,A女遂向該人求救並經該騎士搭載始得以脫困逃離,A女嗣於當晚報警處理,經警依A女所提供之犯嫌特徵並調閱案發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均核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而屬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復於審理中傳訊到庭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交互詰問,則其前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瑕疵即已治癒,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於本案中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現場位置圖、行走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非供述證據,均屬證人依記憶所繪製或公務員依法所製作、攝影,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向被害人A女問路,但與A女最近的距離至少兩、三公尺,且問路時A女只是一直往前走而未作回答,伊僅尾隨A女一小段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問完路後,A女就加緊腳步離去,伊就沒有再跟過去了云云。
經查: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經具結後證述:伊從桃園縣中壢市雙龍街7 巷口出來後,在路上遇到一個陌生男子問伊說中壢車站怎麼走?以很兇的口氣,伊回說不好意思伊不知道,他就說為什麼不理他,後來他就蹲下來拿石頭,砸向伊,但沒有打到伊,砸向伊的腳那邊,那些石頭就散開,他砸伊的時候,因伊是背對著他,且旁邊也有人,伊聽到他喊小姐,並說「小心他砸死伊」、「信不信他砸死伊」,然後伊說幹什麼?伊又不認識他,他就說伊怕什麼?他有強姦伊嗎?他有打伊嗎?伊說沒有啊,後伊要走,他就不讓伊走,他就撿起石頭,並說:「他說伊再走,因為旁邊有人,旁邊是魚池,他說伊再走,伊看那邊有海,小心他淹死」,伊很害怕並就走到旁邊去,當時旁邊有人在那邊,有一個阿桑吧,還有一個比較年輕的女子抱著一個小Baby,然後伊就走向那邊。
但他還是跟著伊過去,手上的石頭還是拿著,他就跟著伊,後來轉動他的石頭,並作勢要砸伊,後來石頭砸在伊胸前處,但是沒有碰到伊,後來他就是用該拿石頭的手抓抓伊的手,並快速的以手背碰觸伊的胸部一下,更說:「走,進去草叢裡面幹一下」等語,並在檢察官請書記官遞給伊的紙上畫出伊所行走的路徑,並標示出菜園、阿桑、抱小孩的婦人、魚池及伊個人的所在位置,伊當時有跟那個阿桑說,妳們不要走,陪伊一下好嗎?因伊當時嚇到,沒有想到要請該人報警,那個阿桑和該抱小孩的婦人都沒講話,騎了車就走,伊又繼續往前走經過魚池,他說伊有沒有看到那邊有海,信不信他淹死伊,這一路上雖有很多車經過,伊也有攔,但沒有人理伊伊有喊救命和揮手,但沒有人停下來,所以伊繼續往前走,然後他跟著走到草叢旁時,伊就停下來,他也停下來,他說伊走呀,他又沒妨害伊。
可是他手上的石頭都沒有放掉,他對伊砸過砸過兩次石頭,分別是一開始在菜園時及差不多接近魚池時,但石頭都沒有砸到伊,都是砸在我前面,伊繼續往前走想要離開,但他又擋伊的去路。
伊停下不走時他又叫伊走呀,並說他又沒妨害伊,後來伊就求救有人看過來的時候,他說:「你不要管伊,伊是神經病,妳沒看伊手上拿著藥嗎?」,因為伊去桃療拿藥要回家,他應該是看伊手上拿著藥,才跟路人這樣講說:「妳不要理她,她是神經病,妳沒看她手上拿著藥」。
後來他問伊姓什麼、幾個小孩。
伊沒有回答他,他就說伊再不講,他就打死伊。
然後他就說:「妳只要聽話,他就不會讓伊死。
否則伊死了,伊小孩誰要來幫伊養?伊的小孩就沒有媽媽」,後來他就用手很迅速地碰觸我的胸部一下,並說:「走,裡面幹一下。」
,伊聽到這個的時候就大哭,伊說不要,他就抓伊的手,他說:「走啦幹一下,我們進去幹一下」,該人當時酒味很重,另外他頭上有一個傷口,但並沒有流血,應該是還沒完全好,該傷口應該不是好了以後會小到辨認不出來的那種,該傷口是蠻大的一個傷口,因為他理平頭,所以看得很清楚,之後因為伊一直哭、一直喊救命,後來有一個騎士就停下來,伊就走向那個機車騎士。
因為他停下來的位置是在路轉彎的那邊,他可能也不確定,就是車子慢慢的滑過這樣,伊一直跟他拜託說求求他幫幫伊。
伊說有壞人在騷擾,求求他幫幫伊,伊約165 公分,而伊要抬頭才可直視該犯嫌的眼睛,所以該人有170 以上,170 多公分,他體型瘦瘦的,他看起來不會很老或髒髒,他是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大約40出頭吧。
伊最記得的就是他頭上的傷口。
該人有沒有刺青伊沒有注意後來當天下午伊去龍安派出所報案的時候,監視器沒有把他的臉拍得很明顯,是剛好有一位警察先生從外面值勤回來,該名員警有認出犯嫌,他說那個男的他認識,因為早上才處理過他的案件,員警說那個男的好像是前一天喝酒鬧事,就是受傷,被消防隊送到省立桃園醫院,警方那邊也過來處理,所以他有調錄影帶給伊看,確定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該偵訊筆錄之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綦詳,詳見易字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佐以A女在案發前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嫌隙,若非當日曾遭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性騷擾之侵害,衡情無法精確描述加害之犯嫌「頭部有蠻大的傷口、穿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等特徵,而派出所員警聽聞A女報警所陳述加害人之特徵後,即可據以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供被害人確認係加害人等情,參以證人A女就當日行經之路徑、時間亦屬明確,故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晚受理A女報案所述後,即可循配置於警局之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調取監視器錄影內容供A女確認犯嫌並進行複數指認(見偵卷第13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4 張(約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堪認A女之證述犯嫌之特徵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先後於案發之102 年6 月26日7 時35分許及13時39分許為救護車搭載至桃園醫院救治,然卻不告而別或自行離院,斯時為救護人員記錄下「經急診室醫護人員處理其二日頭部撕裂傷後,有大聲咆哮,在護士通報保全人員及醫師時不告而別及因在店家內鬧事、隨地大小便而由員警陪同送至醫院救護,在急診室內找員警,經救護人員詢問要否掛號看診,猶未支付費用而擅自離去」等情,此有桃園醫院103 年 3月12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102 年6 月26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18頁),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犯嫌有頭部傷口、身上有酒味」等情相符,則被告於當日13時39分許第二度被送入醫院時,既知逃避醫護人員掛號支付急診費用之吩囑並離院,足認其並非泥醉至無辨別是非或採取趨利避害而具有行為能力。
又承前所述,桃園醫院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雙龍街9 巷巷口係在當日14時43分許錄得被告身影,該時係在被告第二度離院後不過 1小時許,而A女係在該錄影監視器隔二條巷子的桃園縣中壢市雙龍街7 巷內起遭被告尾隨繼而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及性騷擾之犯行,迄至同市雙龍街29巷處始因自行坐上機車騎士的機車而逃離,上開中壢市雙龍街附近確有農田、水圳等地理環境,此有該處之Google地圖四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6頁、易字卷第66甲1至66甲3頁),以被告係身高為180 、體重75公斤之壯年男性(見易字卷第24頁),被害人A女為身高165 公分、體重50公斤的女性(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在有人行經之田間小徑中,不僅一路尾隨A女,更二度向A女腳邊丟擲石頭二次,石頭略大於A女的拳頭(經通譯以尺丈量直徑約9 公分,見易字卷第50頁),且不時對A女出言如㈠所述之恐嚇言語,繼而趁A女不備之際,以手迅速碰觸其胸部,更在A女出聲向旁人求救時猶未鬆手,反表示「我們到路邊幹一下」等言,顯見被告藉該老婦、抱小孩少婦未對A女伸援之情狀,獲知A女之無助,反由僅是言語及丟擲石頭之危害安全侵害,層升為肢體接觸之侵害,係因A女哭喊到有機車騎士降低機車速度時,A女跑向該機車騎士求救經該騎士搭救載至其住處始未受更嚴重之侵害,是被告所辯,僅尾隨被害人,而未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性騷擾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清白云云,惟測謊既屬一調查證據之方法,究否應送交測謊及被告經測謊後之結果均不得而知,經本院審核全案證據後認無將被告送交測謊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此一身體隱私處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竟趁A女踽踽獨行於田間小徑之時,不僅對A女出言恐嚇,更藉機撫觸A女胸部等犯行,顯已侵犯A女免於恐懼及性自主等權利,且被告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亦未試圖彌補其犯行之侵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本案案發前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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