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9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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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林家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開設養生館,為顧客從事經絡按摩,兼以出售全方位調理儀(俗稱按摩椅,下稱之),因王葉阿雲前往該養生館消費,二人而結識。

詎林家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王葉阿雲佯稱:其可以一半價格購入一批按摩椅轉售獲利,惟獨缺少資金,若王葉阿雲借貸金錢,保證於3 個月後,如期歸還借款云云,致王葉阿雲信以為真,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予林家宏,並與林家宏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由林家宏將附表所示現金存入其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嗣因林家宏遲未還款,王葉阿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葉阿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0頁反面、64頁反面至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宏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王葉阿雲借貸金錢,並保證3 個月還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其向告訴人借款原本為了購買按摩椅轉售,但因按摩椅銷售不如預期,適友人招攬其投資「88網路投資」,其因一時急於償還告訴人款項,乃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但網路(按指「88網路投資」之網路系統)3 個月後也斷掉了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本院指證稱:被告向其借款兩次,前面是借35萬元,第二次其實是給46萬元,因為這筆是解渣打銀行基金,導致損失4 萬元利息,被告說會吸收這4 萬元,所以算借被告50萬元;

被告交付兩張本票,一張寫35萬元,是針對第一次借的35萬元,一張寫70萬元是針對第二次借的;

第一次是其將錢拿到被告店內,由被告陪同至平鎮市環南路的臺灣銀行存,第二次是被告載其去渣打銀行解約,再由被告陪同至同一家銀行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52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簽發而金額各為70萬元、35萬元之本票2 紙及被告親簽還款切結書1 紙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35、36頁),足見所述並非虛捏。

㈡觀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民國103 年5 月6 日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於該行開立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37、38頁),顯示:96年11月12日以王葉阿雲名義存入35萬元,97年1 月29日又存入33萬元等情,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3 年6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葉阿雲於該行開立金融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同上卷第59、60頁),可見該帳戶於97年1 月28日因「全高BT贖回」而有45萬3,089 元之收入,並於翌(29)日支出33萬元之情。

另稽之被告所坦言:先後借款35萬元,4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0頁)及告訴人上開所述等各情,堪信告訴人係先於96年11月12日借貸35萬元,供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再於97年1 月28日將申購之基金解約,並於翌(29)日將其中之33萬元貸予被告,供存入同一帳戶內等情無誤。

至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謂:第二次是實際借給46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或偵查中所證:先後出借70萬元、35萬元予被告等各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該卷第59頁),容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誤以上開本票票載金額或基金解約金之全數為借款金額所致,自無足取。

㈢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徵結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茲判斷如次:⒈告訴人先後證稱:被告聲稱有賣按摩椅的老闆要以半價出售「一批」按摩椅,但被告一時沒有現金,乃向其借款,被告並保證會在3 個月還款,後來都一直拖延等情一致(見他字卷第3 頁;

偵緝字卷第59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對於上情亦坦言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告訴人係聽信被告得以低價購入一批按摩椅轉售獲利、迅速償還借款之說詞,乃出借款項予被告。

⒉被告於偵訊時先謂:其有跟顏豪廷購買5 、6 臺按摩椅,另外跟陳愛嬌購買2 臺(見偵緝字卷第102 頁),於本院103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又改口:買了20幾部按摩椅,大約50幾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卷第25頁反面),嗣於103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再辯謂:當時已經有人訂了4 、5 部,包括告訴人訂了1 部,只是因為跟一位苗栗朋友洽談10部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30頁)等各語,所言不一,殊難置信。

尤以證人即出售按摩椅予被告之顏豪廷結證稱:97年間,被告向其購買2 至3 臺按摩椅,99年有訂購一臺按摩椅;

一臺賣被告2 萬5,000 元;

全方位調理儀就是按摩椅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102 頁),並狀稱:「林家宏於97年初有向顏豪廷購買全方位調理儀2 至3 台,數量、日期已忘因停業未作(誤載為「做」)帳無出貨證明我直接賣給林家宏」、「林家宏於100 年3 月4 日及6 月9 日有向豪廷醫通路(股)公司購買全方位調理儀各1 台」、「顏豪廷跟檢察官陳述99年購買在此道歉日期記錯」等情,有102 年5 月24日陳報狀可徵(同上卷第84頁)。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後之97年初,僅購入區區2 至3 臺之按摩椅。

且參以告訴人所證:借貸後,介紹友人邱桂萍向被告購買1 臺按摩椅(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上開坦言:告訴人也向其購買1 臺按摩椅(同上卷第30頁)等各情,扣除告訴人及其友人向被告購買之按摩椅2 臺,被告轉售按摩椅之數量,少之又少。

則被告所借款項,非為購入按摩椅轉售,已是情甚明確。

⒊關於投資「88網路投資」之說,經本院訊以被告:「你所謂『88網路投資』所指為何?」,答以:「在網路上用美金,算起來是金錢遊戲,一天給你幾百點,半個月後,用點數跟公司換現金回來,一點就是一塊美金,投資一塊美金,半個月後還給我三塊美金,是先用點數給我,半個月後我再用點數跟他換錢。」

,再訊之「投資『88網路投資』的結果?」,回稱:「當初投資的時候,都很OK,點數都一直下來給我,但我要跟他換的時候,突然說網路每半年要檢查一次,所以當中他一直在拖,一下子說網路有問題,一而在再而三的延,後來拖了兩、三個月網路也斷掉了。」

,對於本院所問:「88網路投資」有無成立公司?」,另略謂:「他們只弄一個網路上的『88網路投資』,我不記得有沒有什麼公司,我只知道是投資美金,半個月後就給現金。」

等各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微論對於投資規則,語焉不詳,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復未提供相關投資證明,已有可疑;

所謂「一天給你幾百點」、「一點就是一塊美金」,似指一天可賺取相當幾百美金之點數,卻又稱「投資一塊美金,半個月後還給我三塊美金」,又是自我矛盾。

況被告自陳:沒有真正換到美金等詞(同上卷第67頁),既未曾獲利,何以陸續投資百萬,殊違常情事理。

尤以告訴人已直言:被告有說若有賺錢會給利息,但當時其與被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苟被告未能轉售按摩椅獲利,大可將所貸款項盡數歸還,亦無損失,所謂為求還款,情急投資之說,實屬無稽。

被告前揭情詞,無非為謊稱投資失利,以掩詐取財物之惡行,自屬無可採信。

⒋至案發前被告雖曾各交付告訴人3 萬元、1 萬2,000 元,惟均係幾經告訴人催討後所為,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3頁)。

是此舉無非係為防免騙局及早遭受揭穿,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度詐欺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冀盡量訛詐告訴人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借款,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展,毫無悔意,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區區數萬元,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應該付出代價,其借被告的錢,都是其配偶所留之老本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字卷第6 頁被告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前:⑴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7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又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⑶又因脫逃案件、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與上述⑴案假釋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及⑵案合併執行,於83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⑷又因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與前揭83年7 月23日假釋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2 月5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2頁)。

惟其於假釋期滿前犯本罪,自不構成累犯,允宜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另先後詐取告訴人35萬元(另有3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 之有罪部分)、2 萬元(另有3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 之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告訴人詐取35萬元、33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囿於上開被告開立本票2 紙之票載金額,所生誤會,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一  │96年11月12日(起│桃園縣平鎮市振興西路32│35萬元        │
│    │訴書誤載為97年1 │號                    │              │
│    │月21日)        │                      │              │
├──┼────────┼───────────┼───────┤
│二  │97年1 月29日(起│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起訴│33萬元        │
│    │訴書誤載為97年2 │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振│              │
│    │月26日)        │興西路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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