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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友忠(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駿彥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駕駛堆高機員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7 時1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福特公司1 廠倉庫區內,駕駛堆高機衝撞吳駿彥所駕駛之堆高機,使其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插入吳駿彥所駕駛堆高機之輪胎,致吳駿彥因衝擊力道過猛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連以「幹」、「豬頭」、「你家死人你為什麼不快去死一死」等語公然侮辱吳駿彥,足以貶損吳駿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1 廠倉庫區內,接連以「幹」、「豬頭」等語公然侮辱吳駿彥,足以貶損吳駿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駿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5 號【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駿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德進於偵訊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許德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許德庚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幹」、「豬頭」、「你家死人你為什麼不快去死一死」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福特公司1 廠倉庫區,為福特公司1 廠全體員工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顯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被告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雖有數個行為,然因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而其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在工作處所當眾傷害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被告所駕駛用以衝撞告訴人之堆高機1 台,雖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為福特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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