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春木可預見素不相識之人,若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
- ㈠、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㈡、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警
- 二、案經黃月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花蓮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鄭春木固坦承上揭中壢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 ㈠、被害人林詹新松、黃月桂分別於上述101年3月30日、同年
- ㈡、另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其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的存摺、金融卡遺失
- ㈣、又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僅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㈡、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 ㈢、綜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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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第1596號、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春木可預見素不相識之人,若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 段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共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詹新松,向其偽稱:其係檢察官,因林詹新松之個人資料洩漏而涉及不法,需監管伊之財產云云,致林詹新松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鄭春木上開中壢郵局帳戶。
㈡、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黃月桂,向其偽稱:因伊之身分證、健保卡被盜用而涉嫌洗錢,需凍結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月桂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鄭春木上開中壢郵局帳戶。
嗣因林詹新松、黃月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春木固坦承上揭中壢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上開帳戶資料擺放在家中時不慎遺失,其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林詹新松、黃月桂分別於上述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因其等涉嫌不法之不實事由,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2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詹新松、黃月桂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5-16 頁、第22-23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101 年5 月1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附之證件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暨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林詹新松、黃月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2 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等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卷第12-16 頁、第20頁、第21-2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壢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另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其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我於101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 段某處,有一名不詳男子買保力達給我喝,喝一喝我不知為何就將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男子,並告知他密碼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大約是於101 年4 月間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而若非確有其事發生,被告當無憑空杜撰此經歷之動機存在,已堪認其上開所述應非子虛。
另觀之被告上揭中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卷第16頁),被害人黃月桂、林詹新松於101 年4 月9 日分別將15萬元、2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已先確信其所使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並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
而參諸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人若面臨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該等資料遭不肖之人作不法用途而使己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仍會以此類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已冒詐欺刑責風險之情況下,卻只能平白無故使原帳戶獲金錢匯入,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顯將得不償失。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拾得、竊取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以,本件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已有前開共識,被告確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行交付他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的存摺、金融卡遺失了,我有於101 年5 月3 日去報案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其曾經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件亦查無被告曾為掛失手續之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卷第12頁、第15頁),已無法認其所辯屬實。
況被告自承平日皆係將上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中抽屜內,並無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該等物品既係存放在被告私人所有之隱密處所,復未告知他人,上開物品焉有突然遺失之可能?縱係被告家中遭人侵入並竊取該等物品,被告就此茲事體大之情又焉有無法察覺而不知盡速報警之理?在在可證被告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與常情顯然相悖,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中壢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斷可預見收受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之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春木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成員,係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而騙取林詹新松、黃月桂財物,其所為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要件該當,此部分自亦應比較新舊法,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林詹新松、黃月桂聯繫、接洽而騙取其等財物者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綜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春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被害人黃月桂、林詹新松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1 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林詹新松、黃月桂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4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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