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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群
侯冠仲
侯采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冠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采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冠群、侯冠仲及其姑姑侯采延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大綸街「台北凱撒」社區之住戶,緣該社區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嗣因黃冠群及侯冠仲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宗瑞無故宣布散會,雙方遂發生爭執並起肢體衝突,黃冠群因自認遭林宗瑞毆打乃報警處理,而林宗瑞之妻林陳玉妹亦返家告知其子林白隽有關林宗瑞與他人發生衝突乙事,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場處理後,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與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仍口角針鋒而爆發肢體衝突,黃冠群、侯冠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徒手毆擊之方式與林宗瑞、林白隽相互拉扯扭打,致林宗瑞受有後枕部、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林白隽則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左臉、右頸、右肩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侯采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陳玉妹並互相拉扯頭髮,致林陳玉妹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頸部擦傷、左腰、第一大腳扯挫傷等傷害(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等3 人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冠群、侯冠仲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部分:訊據被告黃冠群、侯冠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之犯行,被告黃冠群辯稱:伊當時是把告訴人等人拉開,伊是拉手和衣服的地方,是告訴人等人打人打到自己跌倒,他們受傷不是伊行為導致的云云;
被告侯冠仲辯稱:那天伊只是勸架要把人隔開,勸架時有碰到林宗瑞的肩膀,伊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冠群、侯冠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瑞於警詢時證稱:在理論過程中,林白隽被黃冠群及侯冠仲毆打,伊也突然被侯冠仲從後面打後腦7 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541 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後枕部的傷勢是侯冠仲打的,左肘及左髖部的傷是黃冠群從後面抱住伊,伊不斷掙扎的過程中所造成的等語(同上卷第7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白隽於警詢時亦證稱:在爭論中,黃冠群及侯冠仲突然衝過來打伊,把伊壓倒在地上,兩個人就用拳頭打伊的頭,黃冠群還用腳踹伊肚子,後來伊父親將侯冠仲拉開,伊就看到侯冠仲將伊父親壓在地上,用拳頭打伊父親的頭,伊就衝過去將侯冠仲推開,又被黃冠群從後面撲倒並用拳頭打伊,侯冠仲也過來用腳踹伊身體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陳玉妹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林宗瑞、林白隽被人打倒在地上等語(同上卷第19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侯冠仲、黃冠群攻擊林宗瑞及林白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被告黃冠群確有推拉告訴人林白隽手臂,隨後被告黃冠群、侯冠仲與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即互相扭打,被告侯冠仲復右手握拳揮打告訴人林宗瑞,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扭打,被告侯冠仲再從後方環抱告訴人林宗瑞腰部,雙方互相扭打摔倒在地,被告黃冠群亦與告訴人林白隽扭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6頁及反面),足證被告黃冠群、侯冠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發生肢體衝突甚明。
則被告黃冠群、侯冠仲均辯稱:渠等未打林宗瑞、林白隽云云,洵無足採。
㈡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遭被告黃冠群、侯冠仲徒手毆打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林宗瑞確實受有後枕部、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白隽則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左臉、右頸、右肩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21541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而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前往就診前,甫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黃冠群、侯冠仲徒手毆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黃冠群、侯冠仲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黃冠群、侯冠仲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侯采延被訴傷害告訴人林陳玉妹部分:訊據被告侯采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林陳玉妹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有傷害告訴人林陳玉妹之犯行,辯稱:因為林陳玉妹先拉伊頭髮,後來伊被壓在最下面,伊根本沒有機會還手,伊沒有打人,伊只有抓著林陳玉妹的衣服跟他右手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玉妹於警詢時證稱:侯采延用手拉伊頭髮,伊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1541 號卷第22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顏面跟頸部擦傷是伊跟侯采延拉扯頭髮時造成的,左腰跟第一腳趾的傷是伊跌倒時受的傷等語(同上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清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侯采延與林陳玉妹雙方有互扯,伊印象中兩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證人王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侯采延與林陳玉妹一開始互相拉扯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42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被告侯采延確有上前推告訴人林陳玉妹,雙方互相推擠並互扯頭髮,嗣告訴人林陳玉妹遭被告侯采延壓在樓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6頁),足證被告侯采延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林陳玉妹並互相拉扯頭髮,致告訴人林陳玉妹因而跌坐在地甚明,㈡告訴人林陳玉妹遭被告侯采延徒手推擠並拉扯頭髮而跌坐在地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林陳玉妹確實受有顏面、頸部擦傷、左腰、第一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21541 號卷第31頁)。
而告訴人林陳玉妹前往就診前,甫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侯采延徒手推擠並拉扯頭髮而跌坐在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林陳玉妹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侯采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末按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
被告侯采延固辯稱:因為林陳玉妹先拉伊頭髮,伊才拉她的頭髮云云,然依告訴人林陳玉妹上開所述暨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侯采延係先上前推告訴人林陳玉妹,嗣雙方互相推擠並互扯頭髮,告訴人林陳玉妹進而遭被告侯采延壓倒在地,自難認被告侯采延上開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侯采延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未符,被告侯采延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被告侯采延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陳玉妹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冠群、侯冠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宗瑞、林白隽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黃冠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等人均屬同一社區之住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對於社區事務之歧見、紛爭,竟於大庭廣眾下相互徒手扭打,對於渠等爭議解決非但毫無助益,反而撕裂鄰居間之情感,且被告3 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無法遭受填補,所為均不足取,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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