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33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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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子華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家前,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黃彰瑋報警取締其唱卡拉OK妨礙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朝當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家2 樓之告訴人黃彰瑋,以「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其名譽,因認被告朱子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朱子華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警察來勸導後,伊只有和林明江私下說「操他的,為什麼鄰居要這樣」,但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證述其曾見聞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檢察官以「證人林明江於偵查中之結證(待證事實為證人於案發時間在家,對於本案經過一無所知)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歡唱卡拉OK之際,因音量過大妨害鄰居安寧,遭告訴人報警檢舉,嗣員警到場規勸處理,迨員警離去後,告訴人遂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步出,而與被告在其住家1 樓門外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

偵卷第6 至7 頁;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於上揭時間朝伊住家2 樓辱罵「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伊當時就在伊住家2 樓之陽台,所以後來伊才下樓與被告理論云云,認為被告有上開侮辱的行為。

然其既係本案之告訴人,則按前所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徵之證人林明江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住家內,當時伊有聽見有人在大聲對話,伊就開門觀看,看見是被告與告訴人,以為他們在聊天,就關門進屋去,伊開門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是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外,當天員警有到被告家勸導的事,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第27至28頁;

簡字卷第23至24頁;

調偵卷第22頁;

偵卷第11頁),另據證人古新輝亦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自己家裡,當時伊和家人在看電視,有聽見有人講話很大聲,但不確定是不是在吵架,伊有出去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講唱歌的事,伊還插嘴白天唱歌應該沒關係,伊只記得兩人圍繞唱歌的事打轉,伊不記得被告有罵髒話,伊出去關心時,告訴人已經在樓下了等語(見簡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調偵卷第23頁),又證人李江仕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內,當天好像沒有到被告家唱歌,伊有聽見屋外有人講話很大聲,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伊有出去看一下,伊只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對話,不記得2 人談論內容為何等語,復改稱:案發當天是週四,伊應該在上班,先前證述是過年那時候發生的事等語(見簡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上述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 樓門外發生爭論之情事,尚無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其在住家2 樓陽台之際,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一情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至證人李江仕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家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案發當日桃園縣因颱風停止辦公之事實不符,固有矛盾,又告訴人究竟是何原因始會怒不可遏而下樓與被告爭執理論,亦有可疑之處,然均未足以之遽認被告即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 告 朱子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華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家前,因不滿鄰居黃彰瑋報警取締其唱卡拉OK妨礙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朝時在位於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家樓上之黃彰瑋,以「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其名譽。
二、案經黃彰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子華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
   │    │                  │時未說「幹你娘」,僅對在身│
   │    │                  │旁之鄰居林明江說「操他的,│
   │    │                  │為什麼鄰居要這樣」,且「操│
   │    │                  │他的」為其口頭禪云云。    │
   ├──┼─────────┼─────────────┤
   │2   │告訴人黃彰瑋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證人林明江之結證  │案發當日待在位於中壢市福恩│
   │    │                  │路258巷1號住家內,對本案發│
   │    │                  │生經過一無所知之事實。    │
   ├──┼─────────┼─────────────┤
   │4   │證人古新輝之結證  │案發當日待在位於中壢市福恩│
   │    │                  │路258巷10號住家內,知被告 │
   │    │                  │朱子華家在唱卡拉OK,亦有聽│
   │    │                  │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之事實│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告訴人於101年8月2日下午2時│
   │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27分許,向警申告位於桃園縣│
   │    │紀錄表、蘇拉颱    │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家 │
   │    │風101年8月2日(星期│唱歌妨礙安寧、桃園縣於案發│
   │    │四)停班停課(颱風 │當日因蘇拉颱風停止辦公之事│
   │    │假)一覽表。      │實。                      │
   └──┴─────────┴─────────────┘
二、核被告朱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仲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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