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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士玲為精神症狀病患,然無病識感,且未按時用藥診治,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減低。
蕭士玲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洋伙房異國美食餐廳」(下稱洋伙房餐廳)消費,向餐廳服務員張煥怡接續點用㈠培根野菇義大利麵、經典套餐、單品熱咖啡;
㈡主廚濃湯、精緻蛋糕、單品熱咖啡;
㈢蝦貝特調義大利麵、主廚濃湯、歐式奶茶等餐點,致張煥怡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歐式奶茶以外之其餘餐點暨服務,並於蕭士玲食用上揭餐點後之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洋伙房餐廳人員端上歐式奶茶前,餐廳老闆彭敏桓、員工張煥怡請蕭士玲結清帳款,蕭士玲藉故拒絕付款,彭敏桓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蕭士玲因而詐得歐式奶茶以外餐點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 元之財物,以及洋伙房餐廳提供點餐、用餐環境服務之服務費計107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歐式奶茶則因蕭士玲無法結清帳款,洋伙房餐廳未再供餐而不遂。
二、案經彭敏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彭敏桓、張煥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蕭士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士玲承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點用培根野菇義大利麵、經典套餐、單品熱咖啡共2 杯、主廚濃湯共2 杯、精緻蛋糕、蝦貝特調義大利麵、歐式奶茶之餐點,且除歐式奶茶外,洋伙房餐廳均已陸續出餐供其食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彭敏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張煥怡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相符,並有消費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予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秀精品店退款數千元給伊後,便有現金可給付此次消費,此次是因告訴人提前於營業時間結束前結帳,伊確實有付款的意願,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呈之文件,可知秀精品店應退款相當金額予被告,此次係因洋伙房餐廳提前要求付款,方導致被告無法清償,佐以被告於用餐期間,均未試圖離去等節,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往洋伙房餐廳用餐時,並無現款可支付費用一情,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因為當天是星期天,銀行沒有開門,我美國帳戶沒有辦法領,所以我有想好讓秀精品店的人將錢送過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敏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張煥怡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所稱秀精品店將退款之依據,僅為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所自行書寫,要求秀精品店於書寫當日退款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文件,有該文件1 份可憑(見易字卷第72頁),然文件未見秀精品店承諾退還款項之記載或簽名,是秀精品店是否如被告所陳已承諾退款,非屬無疑。
況縱認秀精品店確承諾退款予被告,亦僅屬被告與秀精品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無從確認秀精品店當日可前往洋伙房餐廳清償債務下,被告逕稱可以秀精品店之債權抵償洋伙房餐廳之消費,顯與前往餐廳用餐消費應當場以現金或信用卡結清帳款之交易常情有悖。
是被告於前往洋伙房餐廳消費時,應當已知其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消費,無消費能力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是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洋伙房餐廳點餐後,餐廳服務員已因交接所需,在下午3 時30分許委請被告先行結帳,經被告以等候朋友點餐推諉後,被告非但未進一步聯繫親友前往洋伙房餐廳為其墊付款項,反於餐廳服務員於是日晚間8 時50分許再請被告結帳時,諉稱「明日早上11時美國律師會幫其結帳」、「與中正店的服飾店有糾紛,請彭敏桓前往服飾店取款」等語,據證人彭敏桓於偵訊時,以及證人張煥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頁;
易字卷第103 頁)。
衡諸被告進入洋伙房餐廳用餐後,於餐廳停留時間長達9 小時許,經餐廳服務人員2 次要求結清帳款時,均藉口推託,實可徵被告至始至終均無付款之意,是被告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服務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除食用歐式奶茶外之餐點,亦享受洋伙房餐廳提供餐點、用餐環境服務即服務費107 元乙節,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詐欺所得之服務,應屬相當於服務費107 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著手對告訴人為詐術之歐式奶茶點餐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沖泡歐式奶茶準備供餐,嗣雖因被告拒絕結清點餐款項,而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然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未遂,被告辯稱歐式奶茶未供餐乙節,自無解於其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揭詐欺取得歐式奶茶外餐點,以及詐欺歐式奶茶未遂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在洋伙房餐廳內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1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蕭士玲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以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3 年6 月9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5至90頁),參以被告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明確之誇大妄想、邏輯思考鬆散、判斷及修正能力不足、現實感差、情緒控制力受損等情緒及精神症狀,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診斷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78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確罹精神疾病病狀而未受適當診治。
審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理所當然認餐廳應接受其異於社會常情之支付方式,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衡諸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明瞭其應支付消費款項,並對於有無詐欺故意多所辯解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存有諸多情緒用語,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採用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語。
然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就102 年5 月16日、17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目標時間在本件案發之前,該鑑定意見得否據為本件案發時間被告精神狀況判斷之依據,實有可議。
況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存在辨別行為違法能力,僅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乙節,已具體說明其理由為「⒈蕭員知道大約消費金額,如在飯店住宿一晚約4000元、在餐廳消費1015元,並在會談中多次表示自己不是不願意付錢,也承認自己帶不足的的現金或無其他方式支付,蕭員應能辨別自己當時行為的意義(自己需付錢,但無法立即支付)。
對於被控詐欺,蕭員亦表示自己是被冤枉、認為飯店及餐廳人員不能接受他的付帳方式,卻被認為自己要白吃白喝。
蕭員消費當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理解消費後當應付款,也理解自己是被認為白吃白喝才被控詐欺)。
⒉蕭員受精神症狀影影響,認為自己財力雄厚、自己學歷很高、能力強並可得到國科會研究補助、認為他人欠她錢,因此自己身上無足夠現金,仍堅信自己可以負擔各項消費(....),並據此要求飯店及餐廳應理所當然地接受她實際上顯然有違社會常理的支付方式(如等他人主動還錢再支付帳單或先離開飯店、餐廳再改日付費)。
由上述可以推斷,蕭員的部分現實判斷能力(特別是在消費行為的部分),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顯著缺損。
故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
但蕭員同時表示自己其實可以先去服飾店退費再來消費,只是她覺得麻煩或不必要而不願意做,此點顯示蕭員仍保有部分應變現實或解問題的能力,故推斷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易字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既已提供相當之說明,辯護人徒以上詞認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委難憑採。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詐取上開物品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相似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良,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難認顯可憫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前因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後,現已於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治療,有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4頁),是可期待被告之精神狀況不致繼續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進而造成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是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後,不另為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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