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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俊與林佩君、張耀文於民國102 年4 月間,係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0 號之室友關係,該處有5 間雅房,何宗俊、林佩君與張耀文當時各居其中1 間。
何宗俊於102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處所,擅自侵入張耀文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見林佩君人在張耀文房間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佩君一巴掌及推林佩君3 次,致林佩君受有背部、兩膝及右肘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宗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2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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