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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邱茂松
張耀斌
楊慶郁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邱茂松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耀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布條參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慶郁因不滿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西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游財登於民國101 年間處理「西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售事務,楊慶郁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竟與未為充分查證及合理調查而均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不確定故意之呂學政、邱茂松、張耀斌,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由楊慶郁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並推由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於「西廟」拉起書寫上開字句之白布條,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游財登名譽之事。
二、案經游財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被告楊慶郁有罪之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楊慶郁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告訴人游財登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慶郁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游財登102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蔡莉湘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之規定,證人游財登於102 年10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該次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游財登前於103 年1 月10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游財登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開㈠告訴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被告楊慶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其餘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楊慶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慶郁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有罪之供述證據另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第13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楊慶郁、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被告楊慶郁及其委任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慶郁固坦承其委託廣告業者張耀斌,張耀斌亦坦承受託後再一同指示呂學政、邱茂松於「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前往現場拉其上寫有「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楊慶郁辯稱:「西廟」於100 年12月2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時,附表所示公告地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9,500元,開會時決議以每坪最少要賣80,000元,告訴人綁標只標49,800元,告訴人叫佑旺公司標48,000元,在這期間佑旺公司也沒按照時間交錢,還蓋同意書給佑旺公司申請建照,尾款未收就同意給佑旺公司申請建照,還用西廟土地去替黃昌耀保證借錢(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15頁反面),因此認為佑旺公司是告訴人游財登私下找的人頭,被告楊慶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游財登有賤賣西廟廟產之背信事實,影響西廟財務健全,此攸關公共利益而非私益,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被告張耀斌辯稱:當時受楊慶郁委託書寫其上有「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再指示呂學政、邱茂松前往現場拉白布條,事前其有詢問楊慶郁白布條上所寫情況是否為實情,楊慶郁告訴我是真的,還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其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被告呂學政辯稱:當天在文昌公園跟別人聊天,邱茂松找我過去拉白布條,我就單純過去幫忙拉而已,我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被告邱茂松辯稱:我看不懂字,我只是單純幫忙拉白布條而已,我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由楊慶郁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並指示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於「西廟」拉起書寫上開字句之白布條等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楊慶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游財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附有現場扣案其上寫有「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3 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經查,「西廟」於①99年3 月1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於會議中追認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之「大溪的土地要出售以利籌款買回廟現址」、「大溪土地暫不定價格,待評估後再召開委員會議決」等議案;
②99年8 月23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於會議中討論大溪土地現況之提案,決議以「現況點交」、「4 萬6,000 元為可接受價格,但希望可以再提高一點」;
③100 年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於會議中討論大溪土地出售案,議決「大溪土地仍維持過去不分區使用,每坪46000 元賣清,自繳增值稅,占用戶的問題就由買方處理,若有人出價更高,當然以更高價賣」等事項;
④100 年12月2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於會議中討論大溪土地出售案,作成「全體無異議通過每坪46000 元賣清,自繳增值稅,占用戶的問題就由買方處理。
若有人出更高價,當然以更高價賣」之決議;
⑤101 年8 月9 日召開第1 屆第1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於會議中討論大溪土地出售案,同意以「用此方式(即主委說明:決定採用報紙公告招標方式,揭露底價金額…)售出大溪鎮土地,報紙公開招標時間及擲筊時間由主任委員決議,擲筊當日建議一同辦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擲筊後立即召開會議通過土地出售案,再提信徒大會決議」之方式出售土地;
⑥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舉辦標售大溪鎮埔頂段土地開標作業事宜,開標過程為「10:00全體委員於西廟大殿集合開標,主持人宣布開標,並說明領標及投標過程,結果投標人只有一標,由吳桂蓮拆封外標封,邱紅桃及楊勝傑審核證件封及標單封,完整合格,邱紅桃拆封證件封,游財登拆封標單封,全體到場委員共同核對資料,楊注勝委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提出正本。
暫停開標,由佑旺公司回去拿正本來做確認。
10:29全體委員審核正本,無誤。
繼續開標作業,投標單投標價格為643,061,760 元,主持人宣布由佑旺公司得標」;
⑦101 年12月11日召開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於會議中追認西廟大溪土地公開標售案,並說明「本廟第1 屆第13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及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都通過要以一坪至少46,000元價格出售。
另於第1 屆第14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通過採報紙公告、揭露底價的公開招標方式出售。
本廟採用與縣政府及市公所相同規格及流程的公開招標方式,先於三大報(聯合、中時、民眾)刊登標售公告,自101 年9 月6 日至11日共計6 日,公告期間共有5 人來領標,但至投標截止日,經郵局投遞來的標單只有一封,9 月12日上午10點開標,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第1 點『以有效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者列為次得標人。
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為得標。』
故最後符合投標資格且高於標售底價的佑旺公司得標」;
⑧且「西廟」於101 年9 月25日與佑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游財登代表「西廟」與佑旺公司代理人黃昌耀簽訂契約書,被告楊慶郁則擔任見證人等情,有西廟第1 屆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2 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會議議程、西廟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第1 屆第1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西廟委員參與標售桃園縣大溪鎮埔頂段土地開標作業事宜簽到簿暨不動產標售開標紀錄表、西廟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295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
再者,被告楊慶郁確實有出席西廟於99年8 月23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100 年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1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與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100 年9 月12日舉辦之開標作業、101 年12月11日召開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可由被告楊慶郁均有在上開①至⑤、⑦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簽名可證,足見被告楊慶郁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由楊慶郁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前,對於「西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決定等節,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⒋而被告楊慶郁既然對於「西廟」土地之出售過程及價格決定等節,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在「西廟」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歷次開會時,若是有被告楊慶郁所指摘之舉手部隊情形,或是在「西廟」辦理公開招標時,私下找佑旺公司充作人頭投標之背信情形,被告楊慶郁即可在會議上立即發言,並於紙本會議記錄上留下反對意見,抑或選擇不再出席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藉以表達對於告訴人之嚴正抗議,惟查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楊慶郁之出席紀錄均屬正常,且查無在會議紀錄上留下反對意見,更何況被告楊慶郁亦同意擔任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在旁監督告訴人代表「西廟」與佑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是被告楊慶郁參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議決事項之會議,對於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交易過程均經公開程序決議進行,並無告訴人游財登非法綁標或侵占廟產之情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楊慶郁理應知悉其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該白布條上所書寫之內容非屬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院細酌西廟101 年12月11日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對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係經西廟管理委員會提案審議後,經出席委員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顯非告訴人游財登一人得以獨斷或逕用;
對於西廟不動產異動案,亦經出席委員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並附註說明:「本廟不動產清冊,除了政府調整公告現值,其餘並無任何異動,雖已標售出大溪土地,但尚未辦理過戶前,整體財產並無改變,未來過戶後,需另呈報財產清冊異動表給主管機關」,益徵告訴人對於年度經費預算、含出售大溪土地之不動產異動清冊,均需依法定程序由出席委員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而上開信徒大會,被告楊慶郁均有出席參加,此有西廟第一屆第6 次信徒大會遷到名冊編號3 之被告楊慶郁簽到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95號卷第120 頁),被告楊慶郁身為西廟信徒,參與西廟信徒大會,對於議決事項之程序、討論過程、議決結果,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楊慶郁仍以明知非屬事實之內容,指示張耀斌書寫不實內容文字之白布條,並委託被告呂學政、邱茂松現場高舉白布條之散布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游財登名譽之事,被告楊慶郁主觀上顯具誹謗游財登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耀斌於偵查中供稱:楊慶郁為伊的廣告客戶. . 伊以300 元雇用呂學政、邱茂松到現場拉白布條. . 白布條內容為被告楊慶郁叫伊寫的. . 白布條上的內容伊不知道是否為真實(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呂學政於警詢時供稱邱茂松來找我到中山路220 號前『參加抗議』,邱茂松就發布條給我,請我將其攤開. . 布條上請什麼字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想幫助我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邱茂松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上午11時我在文昌公園,張耀斌要我再找一人去西廟門口拉白布條,於是我跟呂學政就照指示於當日15時40分許懸掛起白布條. . 張耀斌說要給我便當,我就同意懸掛布條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被告張耀斌、邱茂松、呂學政在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無視於白布條上所遭誹謗游財登之內容是否確為真實,僅憑聽被告楊慶郁片面之語,未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時許「西廟」舉辦慶典活動時,由楊慶郁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並由呂學政、邱茂松於「西廟」拉起書寫上開字句之白布條,顯係為利用被告楊慶郁所指示上開不實之白布條上內容,被告張耀斌、邱茂松、呂學政與被告楊慶郁相互間顯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被告楊慶郁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足見被告張耀斌、邱茂松、呂學政3 人與被告楊慶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㈤至被告楊慶郁及辯護人以告訴人背信等節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楊慶郁辯稱:「西廟」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時,附表所示公告地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9,500元,開會時決議以每坪最少要賣80,000元,告訴人綁標只標49,800元,告訴人叫佑旺公司標48,000元,在這期間佑旺公司也沒按照時間交錢,還蓋同意書給佑旺公司申請建照,尾款未收就同意給佑旺公司申請建照,還用西廟土地去替黃昌耀保證借錢(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15頁反面),因此認為佑旺公司是告訴人游財登私下找的人頭,被告楊慶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游財登有賤賣西廟廟產之背信云云。
惟查,本院細酌100 年12月14日召開第1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遍觀會議記錄全文均無「開會時決議以每坪最少要賣80,000元」之任何隻字片語,足認被告楊慶郁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有關被告楊慶郁知悉「西廟」土地出售過程及價格決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告訴人處理「西廟」與佑旺公司間土地交易事宜,被告楊慶郁另行對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96 、15897 號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已認定告訴人處理「西廟」與佑旺公司間土地交易事宜,並無涉犯背信罪之實據,被告楊慶郁理應對於到場開會之信徒是否為單純附和告訴人意見,及佑旺公司是否為告訴人私下找來投標之人頭等節,更應詳加求證,方稱妥適,惟被告楊慶郁確未為任何之求證,僅憑其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而認為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楊慶郁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告訴人有背信之確信,而善意發表言論等節,不能單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896 、158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檢以被告楊慶郁漏未併提出再議之理由,而遽為不利被告楊慶郁之認定云云,惟本院並非僅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逕而認定被告楊慶郁有誹謗之故意,且參酌臺高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臺高檢已於前揭處分書第2 頁至第6 頁詳細交代駁回被告楊慶郁聲請再議之理由,認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背信罪嫌,本院審酌提出告訴僅為促使偵查機關偵辦之調查程序,在偵查結果尚未終結前,僅屬推斷臆測告訴人恐涉有背信之可能而已,被告楊慶郁未能謹慎查證而率為發表不實言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⒉被告邱茂松辯稱:我看不懂字,我只是單純幫忙拉白布條而已,我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而被告呂學政辯稱:當天在文昌公園跟別人聊天,邱茂松找我過去拉白布條,我就單純過去幫忙拉而已,我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邱茂松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上午11時我在文昌公園,張耀斌要我再找一人去西廟門口拉白布條,於是我跟呂學政就照指示於當日15時40分許懸掛起白布條. . 張耀斌說要給我便當,我就同意懸掛布條等語(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而被告呂學政於警詢時供稱:邱茂松來找我到中山路220 號前『參加抗議』,邱茂松就發布條給我,請我將其攤開. . 布條上寫什麼字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想幫助我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790 號卷第4 頁反面),上開被告邱茂松、呂學政之供稱如果無訛,則邱茂松、呂學政既然明知要前往西廟門口「參加抗議」拉白布條,理當知悉白布條上所載內容應為抗議所用,且在未經任何查證及確認白布條上內容之真實性前即率為前往參加抗議並拉舉白布條,則就其上攸關告訴人名譽內容之真實性均未有任何調查之重大疏失,被告呂學政、邱茂松卻容認白布條上內容縱然為非真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仍均為拉起白布條之行為情形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鍾百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如果不是被告楊慶郁付費廣告要求刊登,我們報社不會主動刊登這種負面新聞. . 且當時我們也完全不知悉有這類的事情發生. . 原則上我們不會主動刊登這類廣告. . 我不認識被告楊慶郁,是有朋友跟我說楊慶郁想要登廣告(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顯見當時係主動付費央求廣告,當時本案尚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甚明,本院再細酌被告楊慶郁指示張耀斌製作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上內容,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非法綁標』、『侵佔廟產』、『這款ㄟ代表會主席』之用語均屬負面評論,是對於白布條上之文字內容之意見表達,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難認本案白布條上評論告訴人游財登之用語為適當之評論,經核本案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慶郁、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郁、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楊慶郁與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慶郁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西廟」土地出售事宜,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屬不該;
而被告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容認所拉之白布條上非真實內容,恐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假藉抗議、不識字方式,圖以免除合理查證義務,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慶郁、張耀斌、呂學政、邱茂松於案發後,願意交待白布條製作過程及拉白布條之分工細節,並非一概推諉不知,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程度及被告楊慶郁、張耀斌於本案參與主導程度均重於被告呂學政、邱茂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呂學政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邱茂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審酌被告呂學政、邱茂松對於白布條之製作並無實際參與,僅因被告張耀斌之邀約而至現場拉舉白布條,顯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呂學政、邱茂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㈣沒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楊慶郁委指示張耀斌所書寫「市民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廟產」、「游財登涉嫌非法侵佔西廟廟產達6 億餘元」、「這款ㄟ代表會主席!!游財登非法綁標侵佔西廟廟產!!」之白布條3 條,業經查扣在案,為供被告4 人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地號 │
├──┼──────────┤
│1 │大溪鎮埔頂段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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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溪鎮埔頂段42號 │
├──┼──────────┤
│3 │大溪鎮埔頂段43之13號│
├──┼──────────┤
│4 │大溪鎮埔頂段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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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溪鎮埔頂段47之1號 │
├──┼──────────┤
│6 │大溪鎮埔頂段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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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溪鎮埔頂段59之2號 │
├──┼──────────┤
│8 │大溪鎮埔頂段59之4號 │
├──┼──────────┤
│9 │大溪鎮埔頂段41之2號 │
├──┼──────────┤
│10 │大溪鎮埔頂段43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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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溪鎮埔頂段43之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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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溪鎮埔頂段43之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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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溪鎮埔頂段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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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溪鎮埔頂段48之6號 │
├──┼──────────┤
│15 │大溪鎮埔頂段58號 │
├──┼──────────┤
│16 │大溪鎮埔頂段58之1號 │
├──┼──────────┤
│17 │大溪鎮埔頂段59之10號│
├──┼──────────┤
│18 │大溪鎮埔頂段41之1號 │
├──┼──────────┤
│19 │大溪鎮埔頂段41之2號 │
├──┼──────────┤
│20 │大溪鎮埔頂段59之9號 │
├──┼──────────┤
│21 │大溪鎮埔頂段47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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