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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柏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被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嗣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黃柏超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之際,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徵得黃柏超同意後搜索上揭車輛,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柏超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誰將毒品留在車上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於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而殘渣袋經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的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遭員警攔檢盤查,經伊同意後檢視身體及車輛,員警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1 個小盒子,裡面裝有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等語(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7 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8 月初晚間10時許,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交流道搭載叫「阿廖」的朋友去基隆,「阿廖」下車走了以後就遺留下含有玻璃吸食器與安非他命殘渣袋的1 個小盒子,伊和「阿廖」是因為工作才認識,不知道「阿廖」的真實姓名,也沒辦法聯絡到「阿廖」,當日在南崁附近超商突然遇到「阿廖」云云(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8 頁正面),於102 年9 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殘渣袋是之前工作認識的師傅的,他拜託伊載他去基隆,然後將裝有上開物品的盒子放在伊的座椅下面云云(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32頁),於102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毒品是綽號「阿謙」的師傅所有,他之前在幫伊工作,伊沒有「阿謙」的手機,伊要看臉書才知道手機門號,伊不知道「阿謙」把毒品放在車上,也不知道「阿謙」什麼時間點放的云云(見偵字第23341 號卷,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誰將毒品遺留在車上,之前說詞反覆是因情緒不穩,伊有吃憂鬱症的藥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互核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對於何人將毒品殘渣袋遺留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先是供稱為綽號「阿廖」之人,後又改稱為綽號「阿謙」之人,復又改口稱不知為何人,所述內容無一相同且差異極大,已難遽信被告所指為真。
其次,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平常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7 頁反面),則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對於具有管領力之車輛內物品來源豈有不知之理,況車輛內部空間有限,以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置放在駕駛座下方,並非目光無法立刻察覺之後車廂,衡情,苟扣案之殘渣袋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定能輕易知悉車內遭人置放物品,斷無不能特定對象或獲悉遭置放時間之理,惟被告竟無法合理敘明毒品殘渣袋來源,顯違常理,是被告辯稱殘渣袋非其所持有云云,洵屬無稽。
此外,依被告所稱,其不知悉「阿廖」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阿廖」不甚熟識,豈會僅因偶然在便利超商相遇,即駕車搭載「阿廖」前往基隆市,而「阿謙」既為替被告工作之人,被告豈無法提供「阿謙」之聯絡方式,在在證明「阿廖」、「阿謙」均為被告所虛構無訛。
甚且,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且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69號卷,第12頁),則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必可知悉持有毒品違法所禁止之舉,又豈會坐視「阿廖」或「阿謙」將毒品殘渣袋遺留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揆諸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供「阿廖」或「阿謙」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以查明其所述內容,且「阿廖」或「阿謙」均為被告所杜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辯解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是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人士處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紀金坤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會於上下班時間搭載他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即便被告於上下班時間會駕車搭載他人,亦與本院判定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被告歷次辯解內容以觀,其應聲請傳喚者厥為真正置放毒品殘渣袋在自小客車內之人,而非與判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否無關之紀金坤,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擅自持有毒品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顯屬漠視法令之舉,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行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裝置前開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殘渣已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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