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460,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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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5月22日10時44分許,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經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後,明知接聽電話之法警長戴煜邦,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法警長戴煜邦於渠檢舉法官、檢察官涉嫌貪汙期間,提醒「你講話態度好一點好不好」,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電話中當場以 「狗屎啦 」此穢語侮辱法警長戴煜邦。

㈡於102 年5 月22日10時53分許,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經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後,明知接聽電話之法警吳建良,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法警吳建良於渠檢舉公務員涉嫌貪汙期間,提醒「如果你要教訓我,那就可以不必打來了」,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電話中當場以「你他媽的....你他媽的」此穢語侮辱法警吳建良。

㈢於102 年5 月23日10時19分許及2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法務部0000000000號檢舉專線,各經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後,均明知接聽電話之法警吳峻豪,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法警吳峻豪堅持不告知渠姓名,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接續在2 通電話中當場以「你他媽的機八毛、他媽的」、「幹你娘」、「幹你娘」、「你媽的B 啦」、「你媽的B 啦」、「幹你娘」、「幹你媽雞啦」、「幹你娘雞啦」、「幹你媽的B 啦(起訴書誤載為「操你媽雞啦)、你他媽的」、「你媽的雞巴啦、幹你娘啦」、「操你媽雞啦」、「幹你娘」、「操你媽雞」、「幹你娘」此穢語,當場侮辱法警吳峻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戴煜邦、吳建良、吳峻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之被告徐瑞對渠有於上開時間及通話中,對接聽電話之員警口出上開言語等情,並不諱言,但仍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伊是想檢舉貪官汙吏,情緒激動,又習慣講三字經,才會如此云云(易字卷,第18頁)。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上開電話撥打法務部該檢舉專線,各經轉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後,雖均明知接聽電話者,係依法執行受理檢舉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上開證人先後於上開通話中提醒講話客氣些、不要教訓人或拒絕告知姓名,即在電話中當場分別以上開言語相加等情,業經證人戴煜邦、吳建良、吳峻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字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錄音光碟得實,製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此外復有卷內被告使用之上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他字卷,第16至17頁)、法務部該檢舉專線之102 年5 月22至23日間通聯紀錄(他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暨申登人資料(他字卷,第43頁)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有如上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及電話中,有當場對證人吳峻豪口出「操你媽雞啦、你他媽的」言語,但其中「操你媽雞啦」,應係「幹你媽的B 啦」之誤,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15頁),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所謂當場,並不限於當面為限,凡在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

本件被告先後與上開證人通話時,所分別口出之上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之漫罵用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評價,參照首開說明,自均屬辱罵。

又被告雖非當面而係於電話中,分別對上開證人口出上開穢語,但因各仍在上開證人之耳力所及範圍內,參照首開說明,自亦均屬當場辱罵。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及通話中,先後對接聽電話之上開證人口出上開穢語,核之均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以本身情緒激動時會講三字經此口頭禪置辯,有如上述。

但被告縱使平素有此習慣,茲因觀諸上開通話,被告之所以先後口出上開穢語,均係因對上開證人於上開通話中,先向被告表示講話客氣些、不要教訓人或拒絕告知姓名,已如上述,則被告在通話間口出上開穢語,目的實係藉此表達不滿者,已至明顯,顯有侮辱上開證人之意,自不許被告率以有三字經口頭禪之說話習慣云云,而卸其責。

另至於被告雖仍聲請①調取渠自102 年起撥打法務部該檢舉專線之電話錄音,並請求加以勘驗,另聲請②調取渠使用之上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之完整通聯紀錄,甚至聲請③勘驗卷內電話錄音光碟之所有通話(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但本件之電話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而被告所使用上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與本件有關之通聯紀錄,亦在卷內可憑,均如上述,則除此之外之被告所聲請調取及勘驗之電話錄音,及被告聲請調取之通聯紀錄,即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侮辱公務員所為,①雖係分別於2 通電話中,對證人吳峻豪當場辱罵上開穢語,但因2通電話時間密接,又均係因證人吳峻豪拒絕告知姓名,才迭為辱罵,有如上述,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先後於2 通電話中所為,認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係屬數罪者,尚有誤會。

②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包括當場辱罵證人吳峻豪「幹你娘雞啦」,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15頁),雖起訴書未論及此,但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與已起訴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稍有不滿,即於電話中率以上開穢語加以當場侮辱,實屬不該,犯後亦未反省,當庭仍稱:我每通檢舉電話都講三字經,但其他的電話沒有被辦,確只有這件被辦,怎麼我打電話來檢舉,檢察官辦貪官汙吏都來不及,反而辦我講三字經罵人云云(易字卷,第18頁),可見未有任何悔意,是於考量被告其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經定之應執行之刑,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話中,尚有以「你不要跟我講有的沒有啦」此用語辱罵證人戴煜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電話中,尚有以「誰要教訓你呀」、「給我閉嘴你」等用語辱罵證人吳建良;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電話中,尚有以「你給我講」、「講名字」等用語辱罵證人吳峻豪,而認此部分被告亦均犯侮辱公務員罪云云。

惟上開用語,並非係不雅、輕衊之漫罵用語,尚不足以貶損他人之評價,難認各構成侮辱,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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