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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瓅方於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 8月期間,受雇「波波熊電子遊藝場」(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樓;
以下簡稱波波熊遊藝場)擔任店員,與該遊藝場之不詳姓名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曾聰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負責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 7PK」撲克牌電玩機臺營業,張瓅方則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由店員開分,每次押注最少30分,如開出兩對可獲得120分;
三條、順子、同花順可獲得800分;
Full Hou-se是1000分;
四條是6,000分;
同花小順是1萬4400分;
五大則為40000分等方式押注分數比例給予積分,累積一定積分後則可通知店員洗分,並兌換等值之現金。
嗣因彭承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 100年7、8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內賭博,因張瓅方未依店內規定為其保留機台,致大牌為其他賭客把玩開出,使已在該機臺賭輸5、6萬元之彭承憲受有無法獲得保留期間所開出2萬400分即可兌換2萬400元現金之損失,經與張瓅方協商後,由張瓅方賠償1萬200元,張瓅方分3期而賠付第1期款3400元後,彭承憲經張瓅方通知前往波波熊遊藝場取款時遭毆,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瓅方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瓅方固坦承曾交付款項予彭承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在波波熊遊藝場任職及任何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迭次辯稱伊前往波波熊遊藝場玩電玩機臺,詎彭承憲無端要伊負責賠償,因心生畏懼,始與彭承憲約定以 3期交付1萬200元,已交付3400元云云。
然查,波波熊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 7PK」撲克牌電玩機臺與顧客以上揭方式開分把玩並計算積分之事實,除據曾聰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 6頁),並據證人彭承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次查,關於波波熊遊藝場有無與顧客賭博之情事,曾聰郎雖否認該情,且被告亦否認在該遊藝場任職負責開分的兌換現金之工作。
然關於被告與彭承憲存有上揭債務糾紛之緣由及其經過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妳當時在100年7月15日有沒有支付3千4百元第 1期給彭承憲?)我有在波波熊電子遊藝場的門口前 1公尺處把錢交給彭承憲。」
「我錢交給他,我們二個人沒有講半句話,我就回對面的理髮店二樓。」
「(為何你要賠償彭承憲1萬2百元?)因為那時候彭承憲在裡面打電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跟我說叫我幫他顧台子,因為裡面聲音很大,我也不懂他說什麼意思,結果他回來的時候就說要我賠他錢。」
「我剛好在他旁邊,他就叫我幫他顧台子,我也不認識他,所以我就沒有理他。」
(偵查卷第11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證人會誤會你是開分小姐?)我祇是自己猜測,因為店裡面基本上都是男孩子,剛好我在證人旁邊把玩機台,所以證人誤會我是開分小姐。」
(同上卷第46頁)云云。
然苟被告僅係前往波波熊遊藝場消費之顧客,於一己消費之際,並無為同為顧客之彭承憲看顧機臺之閒時,且該機具既有暫時停止供其他顧客把玩必要之情形,彭承憲既知如何開分,自應循相同途徑,尋找該遊藝場之人員處理,要無任意交待其側顧客保管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已屬有違。
再查,彭承憲係以上揭方法與波波熊遊藝場所擺設之電玩機臺按照賭博並兌換金錢,業據證人彭承憲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綜上彭承憲前往波波熊遊藝場消費、因彭承憲原把玩之電動機臺開出獎項而要求同在該遊藝場之被告賠償、被告應允支付1萬2百元且已交付其中3千4百元等事實,足證彭承憲之證詞合於事理而堪採信。
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臻誼於本院所為被告未在上揭遊藝場任職等有利被告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本件被告任職波波熊遊藝場而有賭博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波波熊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就上揭 3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波熊遊藝場負責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並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應係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反覆、持續從事相同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波波熊遊藝場負責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對賭財物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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