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558,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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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朝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0 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末㈤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㈣、㈤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 樓之5 住處房間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000700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潘朝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朝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北市鑑毒字第436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潘朝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北市鑑毒字第43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又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7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53頁反面),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計6.00公克、淨重│
│    │共計5.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
│    │17公克)                                          │
├──┼─────────────────────────┤
│二  │吸食器1組                                         │
├──┼─────────────────────────┤
│三  │玻璃球1個                                         │
├──┼─────────────────────────┤
│四  │分裝袋295個                                       │
├──┼─────────────────────────┤
│五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2 張)                                          │
├──┼─────────────────────────┤
│六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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