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曾持遭竊車輛上所發現之鐵樂士噴
- 六、經查:
- ㈠、關於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
- ㈡、其次,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後,經警在車內進
- ㈢、再者,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始終堅稱
- ㈣、實則指紋經由人體手上轉移至物體表面後,影響其留存時間
- ㈤、最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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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停車格內,見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交由臧中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逕予駛離現場。
後因臺灣電能公司員工王雅慧(起訴書誤載為王雅惠,應予更正)察覺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究辦,為警於翌日(11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遺留有1 瓶鐵樂士噴漆罐,經警採集該噴漆罐上可疑指紋送鑑,結果發現該指紋竟與被告甲○○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臧中運於警詢時之指訴、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曾持遭竊車輛上所發現之鐵樂士噴漆罐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保養車子的習慣,在失竊車輛所查獲的鐵樂士噴漆罐可能是我曾經拿來保養車子,所以才會有我的指紋,但我真的沒有下手竊取這台車子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係於102 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4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停車格內,嗣經臺灣電能公司察覺遭竊後,隨即由員工王雅慧於同日(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報案,後旋即為警於翌日(11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並由臺灣電能公司另名員工臧中運前來領回等情,業據證人臧中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J-9221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固可認定。
惟依證人臧中運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確定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曾經遭竊,惟該車究係由何人所下手行竊,則無從得知,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何下手行竊之事實。
㈡、其次,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尋獲後,經警在車內進行勘察採證,發現在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遺留有鐵樂士噴罐1 罐以及棉質工作手套2 隻。
關於其中鐵樂士噴罐部分,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發現可疑指紋1 枚後,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查與被告甲○○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另外其餘工作手套2 隻,經警抽取手套內側進行採樣,或係未經檢出STR 型別,或係未檢出DAN 量,以致無從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3 月4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
準此,因持有上述鐵樂士噴罐之人,是否當然即係曾經配戴或持用棉質工作手套之人,邏輯上本不存在必然關係,則本案車輛是否確係殘留指紋在鐵樂士噴罐上之被告所下手竊取,抑或係曾經配戴或持用過棉質手套之其他不詳人士所為,即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始終堅稱自己從未曾下手行竊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也沒有搭乘過系爭車輛。
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有印象,我沒有偷這台車等語(見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停車格內竊取系爭車輛,也不知道為什麼在該車腳踏板上的鐵樂士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我有拿過該罐鐵樂士,但我並沒有使用或搭乘過該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之前有保養車子的習慣,遭查獲指紋的鐵樂士其實是汽車清潔用品,我可能有拿過這罐子來保養車子,所以才會有我的指紋留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實未見有何矛盾瑕疵,已難率認必係出於子虛。
尤以關於本件車輛遭竊當時被告之行蹤狀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是否還記得102年10月31日凌晨時,你人在哪裡?又在做何事?)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是在102 年11月13日因為通緝到案的,那一陣子我知道我自己快被通緝了,我很少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不謀而合,則其所辯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容有更行斟酌之餘地。
㈣、實則指紋經由人體手上轉移至物體表面後,影響其留存時間長久之因素甚多,變化亦大,如以轉移指紋之前後階段加以區別,可能影響之因素或條件包括有:①個人因素,例如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者治療藥物等。
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的程度(物表上污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污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
③轉移後之因素,例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在內。
茲因刑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通常會因受前開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其留存時間之長短,故依目前之刑事鑑識科學技術,尚無從判明究係於發現前多久所留下,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所已知之事項。
據此而論,在失竊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所發現之鐵樂士噴罐,固經比對鑑定發現其上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右小拇指指紋1 枚,有如上述,但該枚指紋當初究係於何時轉移至噴罐上、如何轉移、又是否必係在本案遭竊車內所轉移、甚至該指紋轉移與車輛遭竊間二者間之連結證據等等諸節,在在均屬渾沌不明。
縱認被告確曾同時持有上述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所發現之鐵樂士噴罐及手套,惟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所示,因不論是鐵樂士噴罐或棉質手套,客觀上均屬得以隨身攜帶之輕巧物品,任何人既均有可能隨手將該鐵樂士噴罐或手套持放進入車內,本院自無從單單以該枚出現在鐵樂士噴罐上之指紋,即推論必係由被告本人親將上述噴罐,甚至是手套放入遭竊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更殊難以此噴罐上之指紋遽認必係出於被告下手行竊本案車輛。
㈤、最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因超出查詢期限限制以致均無法調查,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既無從以此追查被告於系爭車輛遭竊期間之行蹤動向,即不得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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