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0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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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初,在桃園縣大溪鎮桃56縣道1.5 公里處,分2 次竊取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設置於該處水溝上方之水溝蓋共計30片,惟為免上開竊盜犯行洩漏,於竊取上開水溝蓋後,先行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拖入附近草叢藏置,再俟機分批將上開贓物敲成碎片方便其以使用之機車載運銷贓變現。

嗣被告曾益文於103 年1 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再至桃園縣大溪鎮桃56縣道1.5 公里處載運其敲碎之上開贓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益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益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14日騎機車載運敲碎之水溝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路旁有放鐵片,因為下雨所以鐵片上都是泥土,根本看不到上面有寫大溪鎮公物等字樣,所以打算撿去資源回收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大溪鎮公所建設科人員林家業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2月初大溪鎮桃56縣道1.5 公里處有失竊水溝蓋,失竊的水溝蓋規格為50公分×50公分,上面有鑄印「溪鎮公物」四字,被查獲的水溝蓋就是大溪鎮公所所失竊的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中證稱:大溪鎮桃56縣道曾經有失竊過水溝蓋,失竊的水溝蓋是50公分×50公分的鐵製水溝蓋,是先發現1 批10幾個水溝蓋失竊,又隔1 個禮拜再發現另外有10幾個水溝蓋遭竊,是里長打電話通報的,有過去查看,後來在103 年1 月中有將水溝蓋補起來,這次查獲的是之前就失竊的那1 批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中,里長有通報大溪鎮桃56縣道1.5 公里(即0K200 至0K400 處)有水溝蓋失竊,是分批在不同地點失竊,總共不見30多個水溝蓋,後來有重新鋪設,103 年1 月14日查獲被告時已經重新鋪設了,失竊的這批水溝蓋上有註明「溪鎮公物」,但沒有編號管制,被告被查獲時所載運的水溝蓋上有「溪」、「鎮」等字樣,所以可以確認是大溪鎮公所失竊的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則依證人林家業所述,大溪鎮公所於102 年12月間確實有失竊水溝蓋,而被告被查獲時所載運之碎片可拼湊出「溪」、「鎮」等字樣,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21頁),故大溪鎮公所於102 年12月間確實有失竊水溝蓋,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遭查獲時所載運之水溝蓋碎片應為大溪鎮公所所失竊等節尚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林家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實大溪鎮公所鋪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桃56縣道1.5 公里處之水溝蓋於102 年12月間失竊,而其並未親見失竊之過程,本難以其所述證明大溪鎮公所於102 年12月間失竊之水溝蓋確為被告所竊,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被查獲當時亦未查扣任何足以敲碎水溝蓋之工具,亦難認大溪鎮公所遭竊之水溝蓋係遭被告敲碎。

又證人林家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溪鎮公所桃56縣道之水溝蓋係於102 年12月間分批失竊,但並沒有就各次失竊之時間、地點、數量為任何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證人林家業雖證稱失竊之水溝蓋係分批遭竊,但無從確認確實之失竊時間、地點及數量為何,惟依證人林家業於偵訊、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1 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原先遭竊的水溝蓋均已重新鋪設完畢,自足認大溪鎮公所遭竊水溝蓋之失竊時間點絕非被告被查獲同日,而係在被告被查獲之前。

從而,被告於103 年1月14日遭查獲時雖載運大溪鎮公所先前失竊之水溝蓋碎片,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02 年12月間至失竊地點,更無從證明大溪鎮公所於102 年12月間所失竊之水溝蓋確實為被告所竊取;

況且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4日,依當時大溪鎮公所已發現水溝蓋失竊並重新鋪設之情況,被告遭查獲之時間點距離失竊之時間點應已至少有數日以上,在無其餘事證證明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於大溪鎮公所水溝蓋失竊數日後載運水溝蓋碎片,即遽認大溪鎮公所失竊之水溝蓋為被告所竊。

五、被告雖辯稱因行經該處發現路旁有鐵片,才打算撿去資源回收,且因當時天雨並未發覺上面有記載公物字樣,也不知道撿的是公物,是回警局後警察用水沖洗碎片才看到上面有印字等節。

惟查,被告遭查獲當時身穿雨衣,堪認當時確實有下雨,惟自放置於其機車上之碎片狀況,已可看出水溝蓋之態樣,雖水溝蓋碎片上有泥濘,亦可看出上面有鑄印字樣,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是公物才撿拾等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而參諸被告前因多次竊取水溝蓋而經本院判刑,有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判決、101 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101 年度桃簡字第885 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216 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906 號、1197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水溝蓋之外觀應有所知悉,被告雖稱警方隨後有沖洗水溝蓋碎片才看見其上有公物等字樣,但無論警方事後有無沖洗,在被告遭查獲之現場應為查獲之現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無論被告所撿拾之水溝蓋碎片所載公物字樣有無被汙泥掩蓋,自外觀應可判斷為水溝蓋,要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撿拾之物品為水溝蓋應不足採。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相關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大溪鎮公所遭竊之水溝蓋,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指證人林家業於102 年12月發現桃園縣大溪鎮桃56縣道之水溝蓋遭竊後,即至現場查看,並發包予廠商重新鋪設水溝蓋,相關人員均未注意藏放於草叢中之水溝蓋碎片,且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水溝蓋之犯行,亦有以鐵槌敲碎水溝蓋行竊之紀錄,而被告既辯稱當日順路經過,豈有可能在雨天進而找出重達130 公斤之水溝蓋碎片,其所辯顯不可採,而認被告犯行明確等語。

經查,證人林家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水溝蓋失竊後並沒有在周圍尋找失竊的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失竊當時大溪鎮公所本無確認失竊之水溝蓋是否藏放於失竊地點附近,亦無從證明重新鋪設水溝蓋之施工人員會幫忙到處查看,則水溝蓋失竊之後本無搜尋周圍,應無確認水溝蓋仍在附近;

況且縱有任何人在附近發現失竊之水溝蓋,在無其餘事證之情形,亦不能逕指該人即為竊嫌;

而被告雖有多次行竊水溝蓋,甚至以鐵槌敲碎水溝蓋之前科犯行,但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實無從以被告前科素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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