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1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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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6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許間某日下午,為訪友借車之緣故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89號大樓,並進入上址地下2 樓停車場停放機車,適因友人外出而未獲會晤,劉立盛復進入該停車場欲騎車離去之際,見該大樓住戶林金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葉育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接續徒手卸除林金漳所有上揭小客車之車牌,及葉育純所有上揭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金漳、葉育純發覺渠等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漳、葉育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即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址地下停車場係位在被害人林金漳、葉育純住處大樓之地下二樓,且該地下停車場係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之一部分,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至明;

惟被告劉立盛係因訪友之故始騎乘機車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嗣因不獲會晤該友人,復行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欲騎車離去之際,始起意行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時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後,方臨時起意著手竊取車牌2 面。

是核被告劉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先後竊取被害人林金漳、葉育純之車牌各1 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接續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林金漳、葉育純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立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之車牌業已由被害人林金漳、葉育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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