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5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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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聰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萬聰係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貴陽停車場」之負責人,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地下 2樓停車場之1號車位與地下3樓停車場之 2號車位分別為王伯群與許素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月起,先在未經該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更換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且未將更換後鐵捲門之開關遙控器交予其他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致使該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任意出入使用停車位後,復將王伯群所有之該址地下2樓編號1號停車位、許素秋所有之該址地下3樓編號2號停車位據為己有,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藉以營利,以此方式竊佔王伯群、許素秋所有之停車位。

嗣經上開車位所有權人王伯群、許素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鄭萬聰,固坦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經營「貴陽停車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之行為,並以停車場原為其配偶林麗琴(現已離婚)所經營,因林麗琴不願意繼續經營,乃於97年間變更登記為停車場之負責人,延續先前相同管理方式經營,所收租金用以支付消防、維修設備及人事費用,從被起訴之時開始,即未再管理地下室相關停車業務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於偵查中所為其等之停車位遭人竊佔使用之指訴;

(二)證人即停車場員工溫世金所為收取租金並交付被告之證詞;

(三)貴陽停車場營業稅籍證明、王伯群及許素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上揭建物地下室各戶停車位確定分管圖、管理費收據 6紙為其主要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一)王伯群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地下二層建號1121號建築改良物及所坐落桃園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2-1停車位分由其管理;

許素秋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地下三層建號1122號建築改良物分別共有人,該建物B3-2停車位分由其管理等事實,固據證人王伯群、許素秋於偵查及本院指證綦詳,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停車場車位分管切結書、B2車位分管圖、B3車位分管圖(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經營上揭停車場,並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迭次坦認,且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證明可憑,另據證人溫世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等語。

上情固足以證明王伯群、許素秋對於上揭停車位具有使用及管理之正當權源及被告在該建築物經營停車場等事實,然被告是否竊佔王伯群、許素秋分管之B2-1、B3-2停車位並出租他人,仍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二)告訴人王伯群、許素秋固堅指被告涉嫌竊佔其等停車位云云。

然查,關於B2-1停車位有無由被告出租他人一節,王伯群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確定你的車位是否確實被他人停放車輛?)宋小姐有拿車位出租的名單及繳費的資料、停車位照片給我看。

我有看過書面資料,我沒有實際去現場看過,我也沒有看到有車停在我車位上的照片。」



關於B3-2停車位部分,許素秋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99年間有親眼看到你的車位遭他人使用?)沒有親眼看到,是看到照片。」

「(你方稱有看過車位遭他人使用,該照片有無提供給檢察官?)有。」

於偵查中則稱:「(妳有無攜帶本件佔用妳車位的車輛照片到庭?)因為我沒有遙控器,所以無法進入停車場,我認為我的車位被佔用是依據之前宋小姐的車位被竊佔案件中所提出的車位出租表所記載,佔用我的車位的是5F-6293。」

「(提示本案件卷二第22、23頁)妳講的報表是這一份嗎?)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那份報表,是宋小姐告訴我佔用我車位的車號,應該就是這份報表吧。」

「(可是我提示給妳看的這份報表所記載使用B3-2車位的車號是5755 -KS,有何意見?)我今天才知道是這台車。」

各等語。

是依王伯群、許素秋就其等如何知悉停車位遭被告竊佔之指訴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核係源於他人所轉告或就他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之判斷,既非其等所親見親聞,則於此項傳聞經確認與事實相符之前,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張建川就其如何向貴陽停車場承租停車位一節,於偵查中證稱:「(車號 00-0000車輛是否為你使用?)是,我從88年 5月30日開始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到現在,有的他沒給我收據,因為我都是用支票支付租金,所以我會自行在支票存根上記載。

從一開始承租一直到去年都是停在B1同一個停車位,直到今年1、2月份停車場老闆鄭先生跟我說地主要把車位要回去,叫我把車位改到 7樓,後來又因為電梯壞掉,把我的車位改到5樓,後來再改回7樓不同的位置。」

「(根據你庭呈的停車證上記載車位為B2-01,是為何故?)我真的是停在地下一樓編號2的車位,因為之前停車場開給我的停車證是記載B2- 01,所以我有問過停車場的一位林小姐,應該是鄭先生的老婆,林小姐跟我解釋B2的2是2號的車位,我也不知道01是何意思。」

(見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並於警詢時供稱於88年 5月30日開始向被告租用 B2-01號停車位云云(偵續卷第35頁)。

然證人張建川嗣於本院證稱:「(提示B2停車位分管圖,是否記得停車之位置為何?)該圖上打綠色勾勾左邊所記載『王伯群』之位置。」

、「(是否記得你是於何時停放於此車位?)80幾年一開始承租的時候就是在這個位置,一直到90幾年才更換位置。」

、「我是一直到車位換到樓上後,才知道老闆是被告鄭萬聰。」

「(你是否還記得97年停在地下二樓或樓上?)記不起來了。」

「(是否記得你停車位是於何時移到樓上?)距今約3、4年左右。

」「(你88年開始承租車位時,是向何人承租?)我是直接向一位林小姐承租的」等語。

是依證人張建川上揭證詞,已非證明其向被告承租王伯群分管之B2-1停車位,雖被告嗣後因經營停車場而有經手更換其租用之車位之行為,然證人復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係何時出租位於地下二層何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予張建川,究難遽行推測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7年3月間起出租王伯群所有並分管之 B2-1停車位予張建川之情事。

(四)許素秋就其所分管上揭停車場B3-2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情形,雖於偵查中陳訴指稱伊之停車位遭號牌 5F-6293號之車輛停放云云。

然依卷附貴陽停車場車位96年度出租紀錄之記載,該號牌之車輛係停放於地下第二層編號28、地下第三層編號17之停車位(偵字第11291號卷2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周正煇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曾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有,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這一、兩年吧,應該是以正一公司名義承租,有好幾輛車子,所以車號我沒有特別去記,有時是公司的司機去停的車,車位可阿能也會變動,所以我也沒去記車位編號,都是停車場人員叫我們去停哪裡就停哪裡。」

等語(同上卷第70頁),足徵許素秋於偵查中所為上揭指訴,要與事實不合。

而上揭出租紀錄所記載停置B3-2停車位之號牌5755-KS 號車輛,據證人韋有娟於偵查中證稱:「是由我出面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我印象中是從96年或97年開始承租」、「經我看收據確認是在地下三樓,因為時間過好幾年了,我也忘記了。

我不記得我租的車位是編號幾號,剛開始我租的車位在裡面,後來被調到外面,收據上是寫B3-14 號,但我真的不記得車位是幾號,我是租到100年6月……我向貴陽停車場承租車位的期間陸續使用過兩個車位,都是在同一樓層,兩個車位的編號我都不記得了。」

(同上卷第90頁);

證人徐式昱於警詢中亦陳稱:「(所承租的車位是B3幾號停車位?)我沒注意是幾號。

再據證人韋有娟於本院具結證稱:「(承租之車位是在地下幾樓?)號碼不記得了,但是在最底下一層。」

「我印象是最下一層樓,至於是B3還是B4我搞不清楚。」

「(提示偵 11291卷一第65頁B3停車位分管圖,是否記得你所停放之位置為何?)我們第一次承租的時候,位置是在下了車道靠在最角落的附近,實際第幾個我忘記了。

依照我的印象最初剛開始承租的時候,就是停放在該圖左下方有圈起來『許素秋』的車位附近那個角落,但詳細是哪一個我現在不記得了。

」「我剛開始承租是我剛才所陳述之位置,後來老闆有叫我們換位置,換到下車道後靠近車道的轉彎位置,我記得是一下車道第一個位置。」

「(單據的第一張是97年6 月30日到98年6月30日,這張單據上面沒有記載車位,此時你是停放於何處?)因為我第一個位置停多久實際我忘記了,所以此單據期間我停放在何處我忘記了。」

等語(桃簡字第204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核諸證人韋有娟、徐式昱上揭證詞,僅能證明伊等曾向貴陽停車場租用停車位,然均未能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自97年 3月間起將許素秋所分管B3-2停車位租予徐式昱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將王伯群、許素秋所分管B2-1、B3-2停車位出租他人或其經營貴陽停車場期間,對該場所之使用涉有竊佔之情事,本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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