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89,201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少文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少文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金龍路北二高橋下,因與告訴人張龍發生口角,被告謝少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張龍,造成告訴人張龍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1 、2 、3 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少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少文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龍已於103 年6 月23日與被告謝少文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