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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明與告訴人簡錦富為鄰居,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1月24日01時30分許,持鐵製板手,敲砸簡錦富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居所大門,致該鐵製大門之把手及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錦富。
經簡錦富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錦富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其中毀損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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