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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783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元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興廣門市內,無端啟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朝該門市店員即告訴人鍾坤麟頭部揮擊2 下,並擊中鍾坤麟舉起以阻擋攻勢之雙手,致鍾坤麟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雙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坤麟告訴被告張元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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