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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慈(原名吳麗純)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5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0 年7 月至9 月期間,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附近某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以玩天九牌之方式經營賭博,即每局底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1 個莊家3 個對家,每家發4 支牌,4 家取牌後各以前2 支牌及後2 支牌之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贏家每贏10000 元,賭場可抽頭300 元。
上開賭場係由「大頭」主持,吳喬慈負責提供資金及介紹賭客前往現場賭博,可因此自賭場分得每月100 萬元之報酬,吳喬慈另尋來被告戴銘樂擔任其個人助手及賭場內之賭桌主持人,再給付其所得報酬之3 分之1 與戴銘樂資為報酬。
嗣因本署偵辦吳喬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吳喬慈主動坦承,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時,被告吳喬慈之住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
被告戴銘樂之住所則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除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01 他字第6649號卷第66頁),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 頁、第11頁),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2 人當時之戶籍地、住所地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附近某處,足認本件犯罪行為地,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亦非屬本院轄區。
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均未因案在押或在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23頁),故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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