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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宋雲凱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0號前,以鐵製水管揮擊告訴人李蔚浚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致該機車後方燈殼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蔚浚告訴被告宋雲凱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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