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83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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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4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2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建國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許,因其車輛被其姐林彤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住處車庫內,持其車輛之鑰匙,強行打開林彤潔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車輛鑰匙孔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彤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建國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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